(2014)温乐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1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2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初至7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租用乐清市城东街道后所村王燕蕊的房子,陆续摆放四张麻将桌并招徕郭士杰、郭某等人,以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至7月24日,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共抽取头薪15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清本案全部违法所得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邓某、向以金、曾某、盛某、苏某、陈某、刘某、李某、杨某、王某乙、郭某、郭士杰的证言和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缴违法所得,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况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15000元(已暂扣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麻将四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