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桂某、蒋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桂某,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怀祥(一般授权),东安县白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某。委托代理人李枝兵(特别授权),系被告桂某朋友。被告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桂某、蒋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满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怀祥、被告桂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枝兵、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4月5日下午4时,被告为侵占原告家宅基地,在原告家宅基地砌围墙,原告站在那里,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6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2、医药费用发票,拟证明医疗费用开支;3、法医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进行法医鉴定的开支;4、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旅费开支。被告桂某辩称:打架当时被告桂某不在场,争吵的时候在场,后来接电话走开了,接了电话回来,双方打架结束了,被告桂某没有打原告陈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桂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桂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蒋某某没有侵占原告陈某某的宅基地,原告挡住被告的路,在踢被告的时候没有站稳倒在王某某身上,王某某当时抱着小孩,被告蒋某某将小孩抱走,原告和王某某扭打起来,被告蒋某某没有打原告陈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东安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在派出所处理的调解协议书没有写要被告蒋某某赔偿损失。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在踢蒋某某的时候没有站稳,倒在被告王某某身上,手打到王某某抱着的小孩身上,蒋某某将小孩抱走,双方就扭打起来。打架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也受伤,应该相互抵消,因此被告王某某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医药费开支是打架受伤产生的,很多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收据,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对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医药费发票中自2013年4月5日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有医药费发票的共676.30元可予认定,其他费用均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车旅费中自2013年4月5日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有车票的共有86元可予认定,其他费用均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下午十五时左右,在东安县花桥镇原税务所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桂某、蒋某某、王某某为宅基地权属发生纠纷,双方爆发肢体冲突,原告陈某某被被告王某某打伤,被告王某某亦有伤势,后双方被各自家属劝开。原告陈某某的伤势经鉴定为:头皮挫伤,额部、左下睑部表皮剥脱伤,左下睑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属轻微伤。本案经东安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陈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宅基地权属产生矛盾,应协商、调解处理,或经法律途径进行处理,在事情没有处理好之前,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对此双方均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原告陈某某被被告王某某打伤的事实存在,被告王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蒋某某、桂某实施了侵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车旅费共计686.0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桂某、蒋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满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X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