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贾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贾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电气工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徐莉,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宏祥、夏继华,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贾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4年7月3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贾某、辩护人徐莉、周宏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左右,被告人蒋某、贾某预谋利用蒋某担任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电器工长的职务便利,侵占南京市江宁区万达广场工地(以下简称万达工地)电缆线。同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雇佣货车至万达工地,被告人蒋某联系叉车司机叶某(另案处理)将放置在万达工地地下停车库内的型号为WDZA-YJY-33*240+2*120、WDZA-YJY-4*120+1*70的两盘电缆线装至货车,后被告人蒋某、贾某将电缆线运出万达工地。次日被告人贾某将电缆线销售获利人民币73500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蒋某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职务侵占的事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贾某。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职务侵占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蒋某、贾某归案后已分别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6800元和50000元,均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刘某甲、刘某乙、叶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派遣合同、电缆供应及指导安装调试合同、银行卡对账单、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贾某利用蒋某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蒋某、贾某共同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贾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贾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贾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贾某经预谋侵占单位电缆线,数额较大,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蒋某、贾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