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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9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郗笃龙与鲁行、丁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笃龙,鲁行,丁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986号原告郗笃龙。委托代理人张灿峰,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行。被告丁继成。原告郗笃龙与被告鲁行、丁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笃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行、丁继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笃龙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鲁行从我处借款37000元,由被告丁继成提供担保,并给我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继成偿还我5000元,余款经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整,并支付利息损失;二、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行、丁继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鲁行向原告郗笃龙借现金37000元,由被告丁继成于2013年2月12日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借郗笃龙现金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借款人:鲁行2013年2月12号到期2014年2月12号担保人:丁纪成”。该款项到期后,被告丁继成于2014年3月8日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庭审中对该还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交郗厚良于2014年3月8日代笔书写原告签字的收到条复写件予以证实,余款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本金32000元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查明,借条中的“丁纪成”与本案中被告丁继成系同一人,原告提交被告丁继成的户籍证明及申请证人郗厚良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收到条复写件、被告丁继成户籍证明、证人郗厚良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鲁行向原告借款现金32000元,由其所写借据证实,被告鲁行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继成在借条上签名予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借款到期日2014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继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鲁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郗笃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二、被告鲁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郗笃龙利息损失(借款本金3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丁继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丁继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鲁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