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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一初字第019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安徽省无为县瑞松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安徽省无为县瑞松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1981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杨金生,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张雪琦,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无为县瑞松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无为县瑞松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松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范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周自强在原告处为皖BM9393号小型客车(车架号LGBH12E28BY117795)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0时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保险金额82855.44元。2014年5月24日,皖BM9393号小型客车停放在被告厂区内,当日凌晨约1时20分,被告厂区发生自然性火灾爆炸事故,导致皖BM9393号小型客车全部烧毁全损,事故发生后,周自强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依合同约定并勘查车损后,赔付周自强7万元整。但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对被保险车辆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赔付保险金后即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7万元及利息损失1万元,共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供的被告瑞松公司的联系方式及地址,无法向瑞松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瑞松公司的送达地址,之后告知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瑞松公司确切送达地址,或瑞松公司地址不明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办理公告送达手续,逾期未提供将依法处理。但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如期仍不能提供瑞松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且未办理相应公告送达手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范益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X云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