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8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辽宁省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守达、石英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在黑山县镇安乡羊肠河村大桥南侧分别经营沙场。2014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松等人在镇安乡羊肠河大桥南侧哈山石厂附近,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甲用镐把将陈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外伤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外伤性左侧胸腔积血积气鉴定为轻伤二级;右手第五掌骨头与中指近节基底部外伤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右腓骨头外伤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6月25日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四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在黑山县镇安乡羊肠河村大桥南侧采沙中产生争执。2014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其朋友在镇安乡羊肠河大桥南侧哈山石厂附近,拦截前来陈某处买沙的顾客引起陈某不满,陈某将刘某甲及其朋友砍伤后,刘某甲将陈某追至马路边沟处,持镐把将陈某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外伤性左侧胸腔积血积气鉴定为轻伤二级;右手第五掌骨头与中指近节基底部外伤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右腓骨头外伤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6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投案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系由被害人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6月25日,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3日上午9点多钟,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找我商量点事情。刘某甲是在刘某甲乙沙场打工的,刘某甲乙沙场跟我的挨着。大约9点半我就去沙场,刘某甲跟我说买沙子,一车(农用四轮车)给40元,我嫌给的低没卖他我就去黑山修车了。大约11点多钟,工人给我打电话,说刘某甲乙沙场的人在咱家门口截拉沙子的四轮车呢。大约下午1点左右,我开车到段家乡哈山村石场开票处时候,听见外面有人喊站住,我下车后,从我左边两台轿车下来3个人,有个瘦高个骂我,刘某甲从车里出来喊打他,他们就开始打我。我上衣里有一把1尺长的尖刀,我抽出来照他们乱砍乱扎几下就跑了。刘某甲他们开车追我,我就跑到路边沟里,他们下车追我,拿石头砸我脑后部,几个人就用镐把将我打倒了,有人说别打了,刘某甲说接着打,就有人拿镐把照我腿打了几下,我感觉是刘某甲打的。3、证人陈希双的证言,证实陈希双系被害人陈某亲属。2014年2月23日下午1时许,我在家里接到妻子电话说陈某在羊肠河南边被别人打了,我就开车去了,不一会120车来了,把陈某送医院了,我就报警了。4、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3日9点多的时候,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新弄个沙场,你来看看。在11点多钟的时候我到哈屯,刘某甲说新弄个沙场有很多车不知道,截些车告诉他们一声。在羊肠河南侧路边我跟刘某甲截了一会车,就到镇安乡的饭店和刘某甲、刘松等五人吃饭。饭后我们到哈屯村北道口把车停下,我想上厕所。我下车就听有人喊,陈某走我面前问我是不是在这截车呢?我说没有。陈某就从怀里拿出一把枪刺砍我左臂上。刘某甲从车里下来,陈某一刀就砍刘某甲头上,完陈某就朝哈屯村方向跑。刘某甲、刘松拿着镐把就追陈某,大概五六分钟他们就回来了,刘某甲满头都是血说把陈某追上了,把他打了。完我们就上医院了。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我办完事回到哈屯那边,和刘某甲他们一起去羊肠河吃饭,饭后刘某甲说让我们去沙场看看。我们开3台车,刘某甲开银灰色捷达,我开黑色夏利,还有一台破面包车有8、9个人左右。到刘某甲沙场没过多长时间,一辆别克车停我车后面,车上下来一人,听说叫陈某。我们这边有个人在外面站着,陈某从怀里抽出一把刀照着那人砍一刀,刘某甲从车上下来奔陈某去,陈某拿刀砍刘某甲头部一刀,刘某甲招呼大家打陈某,陈某就跑了。刘某甲开捷达车追陈某,我也跟着去了。我看见刘某甲用镐把往陈某身上打,陈某在地上不动了。有人把刘某甲送医院了。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一天,刘某乙坐李某车在羊肠河遇到刘某甲。刘某乙跟着刘某甲截拉沙子四轮车,然后一起吃的饭。饭后回到沙场,刘某乙坐在李某车里听见外面吵吵,下车看见一人拿刀在马路上乱砍。刘某乙一方的人从面包车里拿镐把,追拿刀乱砍的人。刘某乙没追到时其他人就回来了,刘某甲满脸是血。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一天,刘某丙坐刘某甲的车跟刘某甲在去哈屯的路边截了几辆四轮车,刘某甲告诉开四轮车的去刘某甲的沙场买沙子。刘某丙跟刘某甲吃完饭后又回到沙场截了一会车,刘某丙坐在车里见陈某过来,看见刘某甲脑袋被陈某砍伤了。刘某甲招呼大伙拿镐把打陈某,刘某甲开车追陈某,陈某跳沟里,刘某乙跟着刘某甲下车追陈某,陈某被刘某甲打倒了,刘某甲用镐把往陈某身上打,陈某就不动了。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外伤性左侧胸腔积血积气鉴定为轻伤二级;右手第五掌骨头与中指近节基底部外伤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右腓骨头外伤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羊肠河的一个沙场卖沙子,2014年2月23日早上8、9点,我和齐某开车到陈某沙场谈买沙子的事情。陈某要价太高,我就走了。我在羊肠河到哈屯的岔路口等刘松,大约10点多钟遇到李某,李某要去办事,他车上3个人就上我的车,刘松也上我的车就去我家沙场旁的岔道口旁边。我们看见拉沙子的四轮车就喊停,让他们明天上我家沙场买沙子。李某回来我们一起上羊肠河饭店吃饭,饭后他们跟我再上沙场截四轮车。我坐车里听说打起来了就下车了,看见齐某捂着胳膊站那,我就朝陈某走去,陈某拿刀砍了我头一刀,我朝其他人喊拿镐把打他,陈某就跑。我开车追陈某,陈某跳马路边一个沟里,我下车拿镐把追他。我捡石头打陈某,陈某倒地上我用镐把打陈某拿刀的手把刀打掉了,然后就照着陈某乱打,打了2、3分钟,刘松和一个人过来说我头上全是血,我被拽车上去医院了。10、情况说明,证实证人齐某与怀闯为同一人;陈某使用的刀、刘某甲使用的镐把均未查找到。11、协议书,证实经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二十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四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投案自首;被告人庭前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常万生人民陪审员 张旭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