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熟尚民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姚文平与陆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平,陆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尚民初字第0396号原告姚文平。委托代理人施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勇。委托代理人邵宏,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佳哲。原告姚文平诉被告陆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萍、被告陆勇的委托代理人邵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佳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平诉称:2011年8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G204老线望虞河桥东堍左转弯往北行驶时,与被告陆勇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使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避让过程中又与余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余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陆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余炜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了部分医疗费。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判决。被告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EC261V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09636.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陆勇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相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后,被告陆勇已经给付原告79538.39元,请求法院处理本案时,将被告陆勇已支付款项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陆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两名伤者,交强险范围内需为另一伤者预留一半份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7时30分许,原告姚文平驾驶电动车由G204老线西往东行驶至望虞河桥东堍左转弯往北行驶时,与被告陆勇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使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避让过程中又与余炜驾驶的电动车在道路右侧的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余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文平、陆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余炜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姚文平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两次,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21日至同年11月1日、2013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9日,出院诊断分别为重型颅脑外伤、失血性休克、双锁骨骨折、血胸、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胫腓骨内固定残留等。后原告就其精神状态、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申请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姚文平为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姚文平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骨盆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Ⅹ(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姚文平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共计四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原告姚文平花去鉴定费3410元。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陆勇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又查明:原告姚文平2010年9月开始进入常熟市雪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其2011年1月至7月工资收入月平均为2225.92元。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姚文平工作单位继续为原告姚文平缴纳每月的工会费、社保,伤后一年其单位共向原告姚文平发放收入4033.30(不含年终奖1100元)。原告姚文平的父亲姚恩杰(1952年7月6日生)、母亲赵文英(1955年6月15日生)婚后只生育了原告姚文平一个子女。本起事故发生时,姚恩杰未满60周岁,赵文英已满55周岁。原告姚文平与刘铁成于2008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某。还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姚文平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陆勇、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当时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为127366.76元(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11月1日)。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余炜尚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为余炜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范围内预留了一半份额,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审理后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熟尚民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元(已履行);判决被告陆勇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79538.39元。该判决已生效,二被告均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被告陆勇履行完义务后,至今尚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过理赔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16539.45元(上次诉讼中未主张、未发生的医药费);营养费120天×15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20元/天=1640元;误工费2226元/月×12月=26712元;护理费72天×2人×50元/天/人+48天×1人×50元/天/人=9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10%+1%+1%)=780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25.66元(女儿20371元/年×13年×12%/2=15889.38元、父母20371元/年×39年×12%=95336.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10元;财产损失1800元。经过审核后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医药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没有病历记载相对应的133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计算82天;营养费10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按51元/天,计算360天,再扣除事故后单位实际发放的收入;护理费40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没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48890.4元;交通费由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考虑原告的过错;财产损失由法院认定。被告陆勇发表了如下意见: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没有病历记载相对应的133元,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被告陆勇向原告支付的79538.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陆勇。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发放明细、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勇与原告姚文平、案外人余炜于2011年8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姚文平、被告陆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余炜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姚文平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陆勇承担赔偿责任。(2012)熟尚民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根据双方过错,认定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陆勇承担65%、原告姚文平承担35%的赔偿责任,该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故本案中,原告姚文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仍可以减轻被告陆勇35%的赔偿责任。由于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陆勇应当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在此基础上原告还有其他损失,则应当由被告陆勇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现余炜的损失尚不确定,其也未向法庭主张权利,故本院为余炜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各预留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陆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给付原告的费用,但其已付费用系本院另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应当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权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姚文平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16539.45元,二被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告知或提示投保人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证据,且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应当扣除没有病历记载相对应的医药费133元,但原告提交了医药费发票,被告未能提交与之相反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该133元系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16539.4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2天,本院认定为1476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677.74元(2225.92元×12月-4033.30)。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809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本院认定5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经历,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父亲姚恩杰未满60周岁,母亲赵文英已满55周岁,女儿刘某某未满18周岁,故本案中原告可主张其母亲、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890.40元(20371元/年×20年×0.12)。但该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交了其购买拐杖、轮椅的收据、发票,但该收据、发票上没有原告姚文平的任何信息,且没有医嘱,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8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中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车损为9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已明确告知或提示投保人其对鉴定费免责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文平各项损失共计189384.79元。上述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9815.45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了赔偿,故该笔费用不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65259.34元,超出赔偿限额110259.34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损有900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文平55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事故造成的原告姚文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133484.79元,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陆勇按65%赔偿给原告姚文平86765.11元。由于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陆勇应当承担的86765.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姚文平各项损失共计142665.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文平损失共计人民币142665.11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姚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陆勇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海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静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