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854号原先张某某,女,1981年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东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1977年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兰,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6日生育儿子取名郭某某。婚后感情尚可,但近两年来,被告整天无所事事,不思劳作,不挣钱养家。为此,常发生吵嚷,矛盾加剧。2013年4月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吵闹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不尽丈夫之责任。家庭生活无着落。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与其维持生活下去,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说被告整天无所事事,不思劳作不是事实,被告只是近段时间身体不适,医生让休息一段时间,所以被告没有上班劳动。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请求抚养婚生子郭某某,因为原告患有疾病,时常犯痛,加之原告的父亲得了癌症,原告根本无法照料抚养儿子。而被告的父母亲身体都很好,可以更好地照顾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共同存款80000元,请求依法分割;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约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该装修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常发生吵嚷。2013年4月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7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另查明,2009年12月10日以被告郭某的名字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存入国寿鸿丰两全保险金4000元,保险期限五年。2012年6月7日以被告郭某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0000元,存期三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对居住房屋(该房屋系原告的父母所有)进行了简单的装修,花费约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组建家庭后,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格外珍惜,多加包容,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呵护来之不易的婚姻,而是遇事后争争吵吵,长期分居,至使夫妻感情逐步产生隔阂恶化,诉讼过程中经多次做和好工作未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郭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应由原告抚养其子较妥,由被告(每月按100元计算,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止)支付原告子女抚养教育费用。被告称原告患有疾病,不适合抚养小孩,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将以被告郭某名字存款10000元和保险金4000元给付被告,该意愿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诉请的分割房屋装修款5000元,因为原、被告对该房屋装修后,双方居住使用了多年,现在价值有贬值,不应按5000元进行分割,可由原告酌情给付被告装修款1000元。对于被告辩称有共同存款80000元,要求分割,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也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婚生子郭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支付抚养教育费15100元;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0000元和保险金4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张某某酌情给付被告郭某房屋装修份额款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郭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国人民陪审员 刘 雷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车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