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任后明与吴兴田健康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后明,吴兴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盐执字第256号申请执行人任后明。被执行人吴兴田。关于任后明与吴兴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盐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任后明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兴田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家中无任何财产、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庙坝镇流场村民委员会证明和银行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相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执字第25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强毅代理审判员 杜 磊代理审判员 郑金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增钦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