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效山诉被告武汉市普仁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30号原告朱效山,原系武汉市普仁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朱效真(系原告朱效山的哥哥),男,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普仁医院,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本溪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一鸣,该单位董事长。主要负责人徐大勇,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威,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朱效山诉被告武汉市普仁医院(以下简称普仁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效真,被告普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陈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效山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双方有合法的劳动关系。2013年9月14日,有二位老人带孙子来看病,看完病后,认为用现金缴费费用过高就告诉原告要求用医保卡缴费,在二位老人未带医保卡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跑单和满足老人用医保卡缴费的意愿,原告就让老人交了100元押金,并开具了押金条,等用医保卡缴费后再返还该押金,之后原告没有看到老人及其家人返回。第三天原告接到院方通知说接到患者的投诉,诉由是医生收取了病人的现金,原告没有收取现金据为己有的故意,否则就不会有让老人回去取医保卡和开具押金条的客观事实。病人对这件事存在误会而做出了错误的描述,而院方却坚持采信病人的描述,在原告反复解释无果的情况下,被告认定原告违反《武汉市普仁医院员工手册》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了青劳人仲裁字(2014)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委下达的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46,785元及按正常兑价3.5元/股对原告持有的职工股47,660股进行结算;扣除此前已经兑付47,660元,被告仍需支付其差额119,1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该裁决。证据二、武汉市普仁医院(2013)58号文件,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三、退股通知,证明被告强行退股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而且原告在大病期间,原告不应该被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五、万文山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收取现金不是据为己有,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普仁医院辩称:根据患者的投诉、被告的调查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原告收取现金是事实。《执业医师法》及相关规范都禁止医务人员私自收取患者任何费用,即使该费用是原告所说的押金,原告并未给患者出具任何凭证及明细,也并未退还患者,且原告未就此事向科室或院里汇报,由此推断,原告主观上没有返还该费用的意愿。针对原告收取现金的行为,被告根据相关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依法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关于股权问题应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被告普仁医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病历、被告单位的投诉受理表,证明患者于2013年9月14日在牙科原告处就诊。证据二、被告单位投诉记录,证明患者在就诊当日即电话投诉过原告收取现金。证据三、原告自述的事实经过,证明原告确实收取过患者100元现金。证据四、被告单位职代会决议,证明职代会讨论通过了员工手册。证据五、员工手册,证明其明确规定禁止员工私自收取现金。证据六、员工承诺,证明原告收到并承诺遵守员工手册全部规定。证据七、工会的回复,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时通知了工会,且工会同意。证据八、委托书,证明原告已委托股东代表行使权力。证据九、被告单位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证明章程规定了被辞退员工退股的标准,且章程经股东会讨论通过,合法有效。证据十、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认定的事实与裁决正确。证据十一、录音材料,证明原告违法收取现金的事实。证据十二、被告单位文件(2008)15号文、证明被告单位给投诉者1,000元奖励的依据。证据十三、被告单位的医保制度,证明原告同意刷医保卡也存在违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七、八、十二、十三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五、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患者是误解了原告的行为,导致作出错误的描述,被告不应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据九修改后的单位章程应经过工商备案才有效,但被告单位没有工商备案,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自己要求退股的,被告依法履行了退股手续。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写的,无证明效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退股通知》,因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股权转让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原告自述,不应做证据使用,证据五万文山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五、九、十一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被告单位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一冶医院医生,2004年一冶医院改制买断职工工龄,并更名为武汉市普仁医院,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开始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单位口腔科任主任医师。2013年9月14日,因患者家属想用他人医保卡支付医疗费,原告收取患者家属100元押金,当日交班时也未将押金交给接班医生及科室其他人员,患者家属当日也未到被告处刷医保卡支付治疗费,并通过电话向被告值班负责人投诉,原告收取现金100元未开发票。2013年9月16日,被告找原告核实情况,原告承认收取患者家属100元押金的事实,并书写事实经过。2013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医字(2013)57号《武汉市普仁医院关于对口腔科朱效山投诉的处理意见》,2013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医字(2013)58号《武汉市普仁医院关于解除朱效山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上述两文对原告及所在科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该仲裁委作出驳回原告各项仲裁申请的仲裁裁决不服,诉来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撤销《武汉市普仁医院文件-医字(2013)57号》和《武汉市普仁医院文件-医字(2013)58号》文件;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46,785元及按正常兑价3.5元/股对原告持有的职工股47,660股进行结算;扣除此前已经兑付47,660元,被告仍需支付其差额119,15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请。因原、被告各持己见,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收取患者家属人民币100元的事实清楚,无论该款是现金还是押金,均属原告个人行为,并非其工作职责所在,且被告单位无任何规章制度规定医生可以代为收取押金并私自保管。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处理决定在依据和程序上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6,785元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正常兑价3.5元/股对原告持有的职工股47,660股进行结算的诉请,因股东与公司之间因股权转让发生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效山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朱效山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