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栋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栋,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被捕前系济南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支队一大队大队长(2014年4月19日辞去公职),住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99-2号4号楼1单元201室。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受贿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景林,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百伟,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历城检公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栋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2014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10月21日、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栋及其辩护人王景林、韩百伟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0月1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月17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栋利用担任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四中队副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山东亿家乐房地产经纪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骗取贷款案件过程中,为蒋某某及其贷款担保人济南金伊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谋取案件办理等方面的利益,于2012年8月底9月初,收受蒋某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收受张某某送的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栋及其亲属已退缴全部赃款8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受贿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实际收受了7万元,另1万元孙某某占有了。其辩护人王景林、韩百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栋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栋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栋于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先后任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三中队、四中队副中队长。2012年,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治安大队)根据上级机关的工作安排,参与查处经济类犯罪活动,并向分管的金融单位搜集各类违法犯罪线索。2012年7月治安大队接到润丰农村合作社文东支行报案称山东亿家乐房地产经纪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骗取贷款200万元。此案由治安大队受理、立案,王栋负责该案件的侦查工作。2012年7月26日,蒋某某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此后,至8月下旬,被告人王栋发现蒋某某还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蒋某某得知后,通过治安大队行动队队员孙某某,以王栋在贷款诈骗案中给其照顾为由,另请求王栋不要再深究此案,于8月底转交给王栋人人民币3万元。2012年8月份,王栋在办理蒋某某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一案期间,蒋某某的贷款担保人之一济南金伊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目被存放在案件侦办单位,王栋在账目中发现该公司可能存在问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担心王栋继续查证该公司情况,另外,也为了向王栋索要回该公司账目,通过蒋某某的另一个贷款担保人济南鑫龙泰钢木家具有限公司经理范利新找到孙某某,向王栋行贿人民币5万元。综上,被告人王栋共计收受他人贿赂现金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案件办理等方面的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16时许,侦查机关找到济南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表示要找被告人王栋了解情况,需要市局纪委配合。市局纪委领导遂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栋到市局东楼505房间,纪委要找其了解情况。当晚18时许,王栋到达505房间,由纪委领导询问了被告人王栋的基本情况后,被告人王栋被在505房间内等候的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现场带走。被告人王栋被带至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在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时,对其收受蒋某某、张某某二人8万元贿赂的事实不予供认。当晚22时许,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栋宣布采取刑事拘留时,其提出交代个人犯罪事实,要求自行书写坦白材料。待其书写完坦白材料后,侦查机关将其送至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栋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领导干部任职期满考核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栋于1999年8月入警见习,2000年至2014年4月19日辞职前系公务员、警察身份,2011年4月10日正式任职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四中队副中队长。2、公诉机关提供的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关于王栋工作职责的说明一份证明: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王栋在治安大队先后任三中队、四中队副中队长。治安大队四中队为查禁打击中队,主要负责治安部门负责的刑事案件以及治安案件的办理查处工作。2012年公安部经侦会战期间,治安大队作为办案单位参加了此次会战,共同负责查处经济类犯罪活动,并向分管的金融单位搜集各类违法犯罪线索。2012年7月治安大队接到润丰农村合作社文东支行报案称蒋某某骗取贷款200万元。此案由治安大队受理、立案,王栋参与案件的侦查工作。3、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栋的主体身份及无刑事违法记录,系初犯的情况。4、济南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18日16时许,侦查机关找到济南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表示要找被告人王栋了解情况,需要市局纪委配合。市局纪委领导遂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栋到市局东楼505房间,纪委要找其了解情况。当晚18时许,王栋到达505房间,由纪委领导询问了被告人王栋的基本情况后,被告人王栋被在505房间内等候的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现场带走。被告人王栋被带至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在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对收受蒋某某、张某某二人8万元贿赂的事实不予供认。当晚22时许,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栋宣布采取刑事拘留时,其提出交代个人犯罪事实,要求自行书写坦白材料。待其书写完坦白材料后,侦查机关将其送至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羁押。5、证人山东亿家乐房产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2011年8月24日,其经营的山东亿家乐房产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由济南鑫龙泰钢木家具有限公司和济南新伊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从济南润丰合作银行贷款200万元。2012年7月27日,其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交了2万元保证金后被取保候审。为了能够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并请求王栋不要再深究此案,通过治安大队行动队队员孙某某,以王栋在贷款诈骗案中给其照顾为由,于8月底转交给王栋人民币3万元。6、证人王某某(系蒋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明:为了处理自己所涉及的案件,蒋某某通过孙某某向被告人王栋行贿3万元及其名下齐鲁银行卡的交易情况。7、证人济南金伊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账目被存放在侦办单位,因担心被告人王栋继续查证该公司情况,为了向王栋索要回该公司账目,其通过范利新找到孙某某,并通过孙某某向王栋行贿5万元。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公司的账目被存放在公安机关,张某某担心王栋继续查证该公司情况,另外,也为了向王栋索要回该公司账目,遂通过其找到孙某某,向王栋行贿5万元。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至9月初,蒋某某被取保候审后,通过其找王栋说情,并送给被告人王栋现金3万元;另济南金伊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目被存放在侦办单位,王栋在账目中发现该公司可能存在问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担心王栋继续查证该公司情况,另外,也为了向王栋索要回该公司账目,张某某通过蒋某某的另一个贷款担保人济南鑫龙泰钢木家具有限公司经理范利新,找到其,并通过其向王栋行贿5万元。10、被告人王栋的当庭供述及其于2014年4月18日自书的坦白材料所证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相吻合。关于被告人王栋提出其实际收到贿赂款7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栋在2014年4月18日的自书坦白材料中称:其在收到孙某某转送蒋某某所送的3万元贿赂款时,当时拿出5千元(或者是1万元)给了孙某某,而在次日及同年5月28日的供述中却称:收到孙凯(即孙某某)转送的5万元现金后,考虑到孙凯家里比较困难,就从里面拿出了1万元钱给了他。鉴于被告人王栋前后供述不一,且孙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王栋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栋的辩护人王景林、韩百伟提出的被告人王栋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栋接市局纪委领导的电话通知,到市局纪委报到后,在市局纪委领导核实其身份时,未交代其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被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从市局纪委当场带至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工作区后,在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时仍未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其不具备自首成立的构成要件,故对2名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名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栋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所收赃款,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本院)。二、扣押于公诉机关的被告人王栋受贿所得赃款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孙秉凯审 判 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