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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方大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市新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方大亮,张春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1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新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姗、张强,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大亮,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国文,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春光,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阳市新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新港物流)与被上诉人方大亮、张春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0)辽民三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新港物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新港物流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1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及辽中县人民法院(2010)辽民三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发回辽中县人民法院重审。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辽审民初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新港物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龙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洁(主审)、孙菁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港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姗、张强,被上诉人方大亮及委托代理人侯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7月12日,方大亮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称,我系辽AW21**货车司机,于2010年7月2日在天津市配货站装完货后,在往车上蒙苫布划绳索时,不慎掉至车下摔伤。于当日被送往天津市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继续治疗,现本人无力支付医疗费在家治疗,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春光、新港物流赔偿医药费215180.49元、误工费12367元、伤残赔偿金418014元、鉴定费1550元、终身护理费660420元、营养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伤残器具费96000元,共计人民币1639531.49元。新港物流辩称,本案是张春光雇佣方大亮,由张春光给方大亮开工资,辽AW21**货车车主是张春光。该车是张春光于2010年1月8日挂靠到新港物流的,有挂靠协议为证,由张春光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方大亮认为是本公司雇佣的司机,应该按照法定程序先行劳动仲裁予以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按工伤事故处理。方大亮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方大亮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张春光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查明,沈阳市新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企业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2009年12月22日辽AW21**号货车所有人登记为沈阳市新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又于2010年1月8日,新港物流将该车与被告张春光签订了挂靠协议书,又于该起事故发生后的2010年7月8日与朱荣利签订了该车的挂靠协议,此挂靠协议是虚假的。张春光在原审中自认是车主,雇佣方大亮负责驾驶辽AW21**号货车。于2010年7月2日,方大亮在天津市配货站为该货车装完货后,在往车上蒙苫布划绳索时,不慎掉至车下摔伤。于当日送往天津市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三医院继续治疗。经确诊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创伤;颅骨骨折、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耳侧脑脊液耳漏;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脊柱、脊髓损伤;左足软组织损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方大亮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残。2、方大亮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方大亮合理经济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15180.49元;误工费6480元(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计150天,按日工资43.2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1814.40元(特级护理11天×43.20元×2人=950.40元,二级护理20天×43.40元=864.00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伤残赔偿金283698元(15761元×20年×90%);鉴定费1550元;终身护理费246500元;交通费2000元;(张春光已垫付43044元)。根据方大亮的损伤程度及本案实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为宜。共计人民币810172.89元。另查明,方大亮及其妻子自2009年起一直居住生活在辽中县辽中镇东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张春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方大亮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方大亮要求给付营养费、器具费之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故不予支持。张春光在原审中虽然承认是该车车主,并以车主的名义雇佣方大亮为本车司机,同时承认与新港物流为挂靠关系,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张春光不是实际车主及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车辆登记信息,新港物流为该车车主,与张春光自认车主相互矛盾,其目的是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规避法律责任,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为保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应认定新港物流与方大亮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对方大亮的损伤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新港物流所述,如果方大亮认为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应该按照法定程序先行劳动仲裁予以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按工伤事故处理的答辩意见,因本案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挂靠关系,故不适用劳动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1)项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新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大亮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60172.89元;二、沈阳市新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大亮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三、张春光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方大亮、张春光、沈阳市新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其中方大亮已预交2300元,申请缓交9500元),保全费12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沈阳市新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新港物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辽AW21**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春光,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方大亮受雇于张春光,其工作范围由张春光确定,劳动报酬由张春光支付,方大亮不是我公司雇员,我公司与方大亮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方大亮、张春光承担。方大亮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车辆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挂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物流行业是高度危险作业行业,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对外经常产生侵权责任,该责任应该由物流公司承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张春光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必须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并有符合法定条件的驾驶人员。要求运输企业应有自己的车辆和驾驶人员。故新港物流主张的与张春光之间为挂靠关系不受法律承认,本院不予支持。辽AW21**车辆行驶证载明该车辆登记为新港物流所有,方大亮有理由相信该车辆系新港物流的车辆,其在受新港物流的雇佣为其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新港物流作为雇主,应当对方大亮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沈阳市新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国华代理审判员  钟 洁代理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是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