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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1年7月7日生于贵州省望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望谟县大观乡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借用其伯父汪某某在胆讲坳坡的自留山种植杉树。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的伯父准备收回该自留山,加之被告人宋某某自己建房需要,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己种植在胆讲坳坡的杉树。经林业技术人员实地检尺计算,被告人宋某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5.6975立方米。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处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证人兰某某、汪某某、汪某的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现场检尺计算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采伐林木15.6975立方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安庆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