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鲁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夏明洪诉李明超、邓廷祥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洪,李明超,邓廷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夏明洪。委托代理人罗发华、周世正,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明超(未到庭)。被告邓廷祥。委托代理人张坤敏、朱乐周,云南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夏明洪诉被告李明超、邓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明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向李明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洪及其代理人罗发华、周世正,被告邓廷祥及其代理人张坤敏、朱乐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明洪诉称,2013年9月4日邓廷祥驾驶贵BJ5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夏明洪、施绍兵由新街镇新街村驶往龙树镇龙树村方向,当车行至鲁甸县龙树村新街子路段在转弯过程中车辆驶离路面与路侧舒正伟家的房屋相撞,造成夏明洪受伤的交通事故。夏明洪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5603.80元。后经鉴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此事故经交警认定由邓廷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邓廷祥与李明超之间存在雇用关系,邓廷祥驾驶上述车辆正是李明超安排的职务行为,并且邓廷祥在驾驶肇事车辆时属于无证驾驶,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要求李明超、邓廷祥连带赔偿53907.48元。被告李明超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被告邓廷祥辩称,原告夏明洪和自己都是帮被告李明超打工,在事故发生时也是因为接雇主李明超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本案的另一被告人李明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夏明洪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次事故中,原告夏明洪的损失有哪些。2、雇主和雇员该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夏明洪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册,欲证明原告家庭人员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及原告自己无责任;4、住院证、DR报告单、门诊病历,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过;5、诊断证明,欲证明2013年9月5日至9月20日在昭通蔡氏骨科医治;6、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欲证明2013年9月24日至10月9日在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治;7、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欲证明自己在贵州的医药费自己支付了5603.8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用去鉴定费1400元。经质证,被告邓廷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有村委会的证明,对证据4、5、6、7、8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国家相关部门出示的,且能证明原告及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交通管理部门出示,能客观反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因原告没有提供医药费发票,只能证明原告曾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蔡氏骨科医院就诊过,不能证明产生费用,因此本院给予部分采信。对证据6、7能证明夏明洪于2013年9月24日至10月9日在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治,自己支付医药费5603.80元,因此本院给予采信。对证据8,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伤者的受伤情况,因此本院对伤残等级的鉴定部分给予采信。因原告不能提供鉴定费正式发票,本院认为无法证明原告鉴定花去鉴定费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廷祥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被告邓廷祥的身份情况;2、证人邓昭勇、龙维和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明超和邓廷祥之间系雇佣关系,并且事故发生时是在工作范围内。经质证,原告夏明洪对被告邓廷祥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邓廷祥和邓昭勇是家族关系,对邓昭勇的证言不可采信;对证人龙维和的证言认为和邓昭勇的相互矛盾、有冲突,不能证明李明超与邓廷祥是雇佣关系,并且不能证明当时邓廷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龙维和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客观证明被告邓廷祥的身份情况,因此本院给予采信。对证据2,两个证人均出庭接受质询,都证明交通事故当时邓廷祥和李明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肇事车辆贵BJ5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李明超,当时车上的三个驾乘人员邓廷祥、夏明洪、施绍兵均是被告李明超的雇佣工人。并且原告夏明洪在起诉状上已陈述,贵BJ58**号车是李明超使用,邓廷祥和李明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证人证言、原告的起诉、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能相互应证,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21时40分,邓廷祥受雇主李明超的安排,驾驶李明超管理使用的贵BJ5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街镇驶往龙树镇方向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邓廷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此事故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邓廷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夏明洪受伤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5603.80元。夏明洪出院后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夏明洪的母亲邓腊琼生于1941年3月17日,邓腊琼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夏明洪与其妻陆娥娥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夏吉涛生于2005年3月19日,长女夏吉丽生于2011年10月7日。另查明:在庭审当天,原告夏明洪和被告邓廷祥达成赔偿协议,由邓廷祥一次性赔偿夏明洪人民币8000元,原告夏明洪放弃对邓廷祥的其它诉讼权利。且该款己当场清结,因此本院在判决结果中不再叙述。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中夏明洪所遭受的损失为:1、医药费5603.80元;2、误工费76×15=1140元;3、护理费76×15=1140;4、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1500元;5、残疾赔偿金6141×20×20%=2456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2714元(其中邓腊琼为4744×7÷5×20%=1328元,夏吉涛为4744×9÷2×20%=4270元,夏吉丽为4744×15÷2×20%=7116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53662元。鉴定费因无正式发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夏明洪所受伤害较轻,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次交通事故中邓廷祥是在从事李明超所安排的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李明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邓廷祥无驾驶资格的情况,李明超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李明超赔偿原告夏明洪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662元。二、驳回原告夏明洪的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李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饶乃荣审 判 员  赵庆勇人民陪审员  王宗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毛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