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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宁波晶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李新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晶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李新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宁波晶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小宝。委托代理人:陈金林。被告:李新生。委托代理人:蔡永素。原告宁波晶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与被告李新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林、被告李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鑫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银粉车间员工,因晚上加班抽烟被其主管发现,主管就不再安排被告晚上加班。被告因此不再服从工作安排。原告单位负责人特意找被告谈话,被告无理坚持不安排晚上加班就不工作,还与公司负责人发生言语冲突,负责人发出不服从工作就走人的警告,被告还是继续抽烟,置若罔闻。因原告单位人手紧缺、一时难以招到合适人员,原告在决定解雇被告前,还安排办公室人员找被告教育谈话,希望被告能认错就改,但被告仍坚持不愿工作。原告无奈只得解雇被告,并应被告要求出具一份除名通知。原告单位确实没有制定成文的规章制度,明文规定员工必须服从工作安排,但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定规章制度必须成文,被告的行为是“不证自明、不定自有”的劳动纪律,被告与企业最高管理者发生冲突经教育仍不认错是严重违规行为。原告解除对被告作出除名处理已经征得工会同意。原告经营数十年,一直守法、坦荡经营,一直宽厚善待员工,坦荡的出具除名通知,是国家司法机关应该鼓励和支持的行为。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北仑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9735元,原告认为解雇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法。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973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1.视频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自认因晚上加班被发现抽烟,因没有被安排晚上加班拒绝工作安排,与负责人发生冲突;后经办公室人员谈话、安抚、解释、教育后还是不肯认错悔过;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1组,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被告李新生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纪行为,香烟掉下来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有抽烟行为;原告在制作录音资料前已经口头解雇被告,书面的除名通知是对口头除名的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单位成立了工会或者加入了当地的工会组织,现原告解雇原告并未通知工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新生向本院提供:1.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关于对李新生除名除名的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工会费缴费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建立了工会或加入了当地工会组织。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资料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制作;原告单位老总已在之前口头解雇被告;该录音中谈话人一直在诱导被告陈述其自己不想干活。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均予以确认。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通知工会,工会也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虽称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通知工会,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并依法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后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工作地点为宁波晶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原、被告又于2013年11月1日续签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续签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续签合同对工资支付方式作了变更,并约定原合同未变更的内容,双方仍继续遵照执行。2014年7月,原告安排被告去象山公司工作,因被告在加班时玩手机被发现,遂不安排被告加班,因此被告不愿继续在象山公司工作。2014年7月7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负责人要求被告继续去象山公司工作,被告表示如果不加班就不愿意继续去象山公司工作。同日,原告在未通知工会的情况下,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公司纪律,上班期间玩手机,不服从公司安排的工作,经公司一再教育后仍不改过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北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9735元。北仑区仲裁委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4)第7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973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67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各项情形之一,且在程序上亦要合法。本案中,被告在上班时间玩手机及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的行为虽显属违反劳动纪律,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原告据此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单位也未制定规章制度明确规定据此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上述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原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前并未通知工会,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9736元(2467元/月×4月×2倍),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晶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宁波晶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新生经济赔偿金19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晶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