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沙溪、沙汝洪、撒映春诉被告云南中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溪,沙汝洪,撒映春,云南中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沙溪,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回族,昆明市人。原告:沙汝洪,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华宁县人。原告:撒映春,女,1955年12月8日出生,回族,昆明市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胡香、李小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号文贸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庭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宏宇,云南郑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沙溪、沙汝洪、撒映春诉被告云南中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溪、沙汝洪、撒映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胡香、李小丰,被告云南中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溪、沙汝洪、撒映春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定制确认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晟溪城10幢2单元15层1502号商品房,该房面积为123.85平方米,单价为4118元/平方米,原告于签订本确认书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54714元。上述《定制确认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建盖双方约定的房屋,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构成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被告作为商品房开发商,作为公众产品的提供者,缺乏应有的社会诚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制确认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购房款(房源定制款)人民币254714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购房款返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6935.7元;4、判令被告因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售房给原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5471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中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定制确认书,亦同意返还所交的定制款,并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沙溪、沙汝洪、撒映春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沙溪、沙汝洪、撒映春身份证复印件;2、中晟公司工商登记卡片。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定制确认书》及附图。证明①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5日建立了房屋买卖关系;②双方对原告所买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4、交易流程;5、客户交款单;6、发票。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09年10月25日如数交纳了购房款人民币254714元。7、被告对中晟溪城的宣传资料;8、云南信息报分别于2010年3月5日和2013年1月26日对被告开发中晟溪城的报道。证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房屋出售五年未动工建盖,更未按承诺于2011年底交房。9、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10、被告申请对中晟溪城二期进行规划审批公示的情况;11、被告对中晟溪城二期的开发推进时间表。证明被告用中晟溪城一期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原告签订中晟溪城二期的《定制确认书》,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违法向原告售房。经质证,被告云南中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沙溪、沙汝洪、撒映春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定制确认书》、证据5、6、证据7中宣传资料(证据清单第28页)、证据8、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云南中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定制确认书。证明①仅为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意向定制保证,并非预售、销售;②未对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时间做出约定;③甲方不与乙方签署合同的,退还全部定制金。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3、发票(记账联)。证明所付款项为“房源定制款”。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具有开发资质。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项目取得规划许可证。7、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完善用地中已出让土地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办法的通知(2010年12月29日)。证明未能按期开发并非被告原因,属于政府。8、五华区中晟溪城二期规划设计方案专家论证会意见(2013年5月3日)。证明被告一直在努力履行《定制确认书》。9、昆明市规划局关于中晟溪城项目规划指标的复函(2013年11月21日)。证明被告一直在努力履行《定制确认书》。10、关于中晟溪城项目二期开发相关问题的紧急请示(2014年4月3日)。证明①被告一直在努力履行《定制确认书》,未能按期开发并非被告原因;②被告一直在努力解决。11、中晟溪城二期客户调剂房源认购签到表。证明政府协调调剂房源,但原告拒绝。12、征询意见函(2014年3月1日)。证明其他客户选择了调剂房源。13、退款情况(2010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10日。证明自2010年至2014年,被告将情况告知客户,客户自愿陆续退款,但原告一直拒绝退款。经质证,原告沙溪、沙汝洪、撒映春对被告云南中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沙溪、沙汝洪、撒映春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定制确认书》、证据5、6、证据7中宣传资料(证据清单第28页)、证据8、10、11的真实性被告云南中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云南中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11的真实性原告沙溪、沙汝洪、撒映春予以认可,本院亦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附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并无任何单位的签章,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除证据清单第28页外的其他宣传资料,本院认为,该宣传资料上并未注明属于中晟溪城二期的宣传资料,故本院对于该宣传资料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中晟溪城一期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7、8、9,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未能向本院提交该几份证据的原件以供本院核对,故本院对于该几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所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5日,原告沙溪、沙汝洪、撒映春与被告云南中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定制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意向定制“中晟溪城”商品房,定制的商品房房号为10-2-1502,参考建筑面积123.85平方米,约定单价为4118元/平方米。还约定原告在签署确认书时向被告一次性付清定制金人民币254714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将在开盘单价等各项条件确定时以报纸公告、短信、电话等方式将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时间通知原告,原告应当在被告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另外,合同还约定双方同意,确认书系根据原告特定性需求而约束双方,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向定制保证,不解释为对商品房的预售或销售,房屋的销售必须以《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为准。2009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中晟溪城二期房源定制款10-2-1502#人民币254714元。庭审中被告云南中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制确认书》。另确认,中晟溪城二期项目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沙溪、沙汝洪、撒映春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定制确认书》,被告云南中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晟溪城二期项目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涉案的《定制确认书》已解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源定制款人民币254714元及该笔款项自2009年10月25日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人民币35693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售房给原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54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用中晟溪城一期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原告签订中晟溪城二期的《定制确认书》,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审查本案所有在案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5471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沙溪、沙汝洪、撒映春与被告云南中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定制确认书》。二、被告云南中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沙溪、沙汝洪、撒映春房源定制款人民币254714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10月25日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沙溪、沙汝洪、撒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19元,由原告沙溪、沙汝洪、撒映春承担人民币5296元,由被告云南中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