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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新聚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石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聚民初字第201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章悦,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则群,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石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利翔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因被告存在吸毒、赌博等不良行为,原告多次劝说无效,致夫妻感情不合。双方曾多次协商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均未能离婚。2014年9月3日,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外出杭州工作,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自己婚后确有吸毒、家暴等行为,但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尚未彻底破裂,且女儿年纪尚小,不同意离婚。原告石某为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女儿的户籍信息;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陈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居民户口簿,能够证明原告及女儿的户籍信息;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婚生女陈某乙的出生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因被告存在吸毒、家庭暴力等行为,且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9月,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外出工作,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已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做到互相信任、互为忠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梓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