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刘国胜非法持有毒品罪,刘国胜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胜,无职业。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6月19日减刑后刑满释放。2014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北辰区天穆东苑1号楼楼道电梯间将携带毒品的被告人刘国胜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刘国胜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白色晶体17袋,红色药片130粒及枪型物一把、子弹7发,电子秤一台。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及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17袋白色晶体及红色药片130粒共重28.9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枪形物能正常发射与之相匹配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弹,认定为枪支,送检的7枚弹形物中6枚为由五一式手枪弹弹头、六四式手枪弹弹壳和自制红底火组装的改制枪弹,1枚不认定为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枪支及子弹收缴收据,涉案毒品、枪支及子弹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毒品鉴定意见书及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国胜前科证明材料、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国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8.9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另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制度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依法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国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系累犯,应当从重判处。被告人刘国胜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案缴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萍人民陪审员  赵静敏人民陪审员  刘家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秀惠孙岩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