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国栋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四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双鸭山市四方台区集贤煤矿“新立药店”法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康平路工商街356号,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取保候审。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张××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集贤煤矿经营“新立药店”,于2008年7月4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在明知未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文号的药品不允许销售的情况下,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55800.00元,非法在河南省濮阳市XX处购买未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文号的“特效关节舒胶囊”35箱,在其经营的“新立药店”非法销售。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侦查机关扣押“特效关节舒胶囊”一箱;书证:被告人张××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师资格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药品经营许可证;证人刘×、刘××、周×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淮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双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在明知未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文号的药品不允许销售的情况下,购买不符合规定的假冒药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历 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