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东营天昊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利光、王国军、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东营市昊鑫达肉食加工有限公司、徐胜华、鉴新德、东营市翔宇服装有限公司、利津县丰利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田红兵、王俊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刚,东营天昊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利光,王国军,利津县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东营市昊鑫达肉食加工有限公司,徐胜华,鉴新德,东营市翔宇服装有限公司,利津县丰利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田红兵,王俊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陈刚。申请执行人:东营天昊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利光。被执行人:王国军。被执行人:利津县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东营市昊鑫达肉食加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徐胜华。被执行人:鉴新德。被执行人:东营市翔宇服装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利津县丰利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田红兵。被执行人:王俊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营天昊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利光、王国军、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东营市昊鑫达肉食加工有限公司、徐胜华、鉴新德、东营市翔宇服装有限公司、利津县丰利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田红兵、王俊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刚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陈刚不是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东营天昊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利光、王国军、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东营市昊鑫达肉食加工有限公司、徐胜华、鉴新德、东营市翔宇服装有限公司、利津县丰利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田红兵、王俊昌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述案件的执行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对其异议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刚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贯英审 判 员 董庆忠代理审判员 宋 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修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