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建国、陈燕、杨中明、张秀英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建国,陈燕,张秀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吕刚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建国,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陈燕,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张秀英,女,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担保公司)诉被告杨建国、陈燕、杨中明、张秀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因杨中明已于2013年12月20日死亡被简阳市公安局注销户口登记,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追加其法定继承人杨建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又申请撤销追加杨建强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钟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洲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国、陈燕、张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洲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羊支行)及被告杨建国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杨建国、陈燕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在农行青羊支行申请176000元的汽车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杨建国、陈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燕向农行青羊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为保障原告权益,杨中明与被告张秀英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向被告杨建国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农行青羊支行于2011年9月将该笔贷款发放给被告杨建国。被告购车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抵押手续,并从2012年3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贷款。2013年8月4日,农行青羊支行向原告发出《中国农业银行债务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原告依约为被告杨建国代偿了其所欠银行的贷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共计183467.09元,后农行青羊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债务代偿证明》。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本案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83467.09元,并支付违约金5280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国、陈燕、张秀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中洲担保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羊支行)与被告杨建国陈燕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青羊支行向被告杨建国发放176000元的分期贷款用于购买东风本田CRV2.4牌汽车一辆,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19360元,被告杨建国、陈燕用该分期贷款所购车辆向农行青羊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约定违约金按借款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本金数额的3%计算,以及分期付款逾期满60天后,农行青羊支行将终止分期付款计划,借款人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已收取分期手续费不退还等。同日,被告陈燕向农行青羊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杨建国在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被告杨建国、陈燕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办理上述汽车贷款并为该笔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保证,二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并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担保总金额30%的违约金等。2011年9月18日,杨中明、被告张秀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约定杨中明、张秀英为原告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以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诉讼、执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止等。2011年9月19日,农行青羊支行向被告杨建国发放了176000元的分期贷款用于购买约定车辆。从2012年3月起,被告杨建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农行青羊支行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25日共计13次从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划收了代偿被告杨建国逾期未还款金额及利息共计98115.6元,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发出《中国农业银行债务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提前结清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85351.49元。2013年8月9日,农行青羊支行从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划收了代偿被告杨建国逾期未还款金额及利息共计85351.49元。原告代偿被告杨建国所欠农行青羊支行的逾期未还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共计183467.09元后,农行青羊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债务代偿证明》。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建国与被告陈燕系夫妻关系,杨中明与被告张秀英系被告杨建国的父母。2013年12月20日,杨中明因死亡被简阳市公安局注销户口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及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授权委托书、POS单、记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债务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债务代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洲担保公司与被告杨建国、陈燕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原告与杨中明、被告张秀英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杨建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代被告杨建国偿还其所欠农行青羊支行的逾期未还款本息、手续费等共计183467.09元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杨建国追偿。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被告杨建国与被告陈燕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燕承诺共同偿债,故被告杨建国与被告陈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杨中明与被告张秀英应对被告杨建国、陈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杨中明已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放弃追加其法定继承人杨建强为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杨建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建国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金额30%的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183467.09元,并按担保主债权176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5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国、陈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83467.09元;二、被告杨建国、陈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2800元;三、被告张秀英对被告杨建国、陈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杨建国、陈燕、张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小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