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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义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12月14日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老厂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民警抓获,2014年7月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盘县老厂镇大老包寨子的一座山上,以2400元的价格向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购买了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0元的浅黄色五菱牌面包车。该车系被害人杨某某于2012年5月5日在兴义市坪东迎新西路八巷被盗车辆。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购车协议书、发票,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朱某某、纪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值收购他人被盗车辆,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  国  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精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