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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某局工商行政诉讼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善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金行初字第39号原告赵善永,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金关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龚亮、沈燕金,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赵善永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工商行政诉讼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善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善永负担(已预交)。审 判 长  许 颖审 判 员  崔胜东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小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