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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兴大诉郝志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大,杨晓峰,郝志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王兴大,1968年9月8日生,住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王德芳,承德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峰,1985年1月20日生,住承德市平泉县.被告郝志达,1983年9月8日生,住平泉县.原告王兴大与被告杨晓峰、郝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国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峰、郝志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大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杨晓峰在原告王兴大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且由郝志达提供担保,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说三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峰、郝志达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具如下证据:出具被告杨晓峰于2012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款数额60000.00元。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借据一份,本院作如下认证:其形式及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自己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此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杨晓峰向原告王兴大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由被告郝志达提供担保,2012年9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注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晓峰向原告王兴大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的事实有书证借据为证,并有担保人郝志达的签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应诉、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郝志达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等,故被告郝志达对借款本息的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兴大人民币60,000.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郝志达对上述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杨晓峰负担,于本判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650.00元。审判员  张瑞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天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