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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永考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经济问题在宣威市阿都乡荣胜村委会纳萨村村民朱某某家里与朱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用手打伤朱某某的左耳部。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左耳所受之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承建被害人朱某某家的房屋。2012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朱某某家索要下欠款项与朱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用手打伤朱某某的左耳部。2012年12月3日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左耳所受之伤为轻伤。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朱某某医疗等费人民币39600元。同时,被害人朱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林某甲、林乙、林丙、马某某、林某丁、吴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调解笔录,申请书,材料说明,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户口证明,有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致伤朱某某,致使朱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凡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