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大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盛国平与鄢容、程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国平,鄢容,程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大商初字第167号原告盛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江南。被告鄢容。被告程志娟。原告盛国平与被告鄢容、程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祝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容、程志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国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7月17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底归还。但借款后,两被告除于2012年12月、2013年11月分别归还我人民币各5000元外,其余借款本金至今未付。经我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鄢容、程志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鄢容、程志娟负担。原告盛国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鄢容、程志娟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鄢容、程志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鄢容、程志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盛国平与被告鄢容、程志娟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鄢容、程志娟向原告盛国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鄢容、程志娟除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外,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容、程志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容、程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国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鄢容、程志娟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彭双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