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温向娟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向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向娟,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人温向娟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2月26日向新疆库车警方投案自首,并于当日羁押于库车看守所。2014年3月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向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艳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温向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温向娟同意其丈夫梁鹏涛用其身份证经朋友介绍在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办理牡丹贷记卡申请手续,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温向娟领取了卡号为5309700014075370的牡丹贷记卡,并于2013年4月13日开始使用,截止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温向娟及其丈夫梁鹏涛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提现及购物消费,并在还款期内未按时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还款,透支本金共计19937.66元,因透支产生的利息共计3085.41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温向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温向娟家属向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信用卡中心归还了上述欠款,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信用卡中心因其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故对被告人温向娟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向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报案材料,证人梁某某、吝某等人证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申请资料及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证明及催款记录,还款凭证及谅解书,抓获证明及羁押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温向娟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向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在使用银行信用卡期间,透支现金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归还,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向娟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温向娟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积极归还全部欠款,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温向娟系初犯,将其放置在社会上改造不致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其所在村组及司法所亦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人在村组内进行改造,故对被告人温向娟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向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