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黄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黄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朱某某,男,1949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石城县高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男,1967年2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因承包水库养鱼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在原告店中购买饲料。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7200元,当天具立欠条一份给原告。其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付给原告2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此款在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其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6日起开始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具立欠条时欠原告货款37200元。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朱某某人民币共计叁万柒仟贰佰元整。黄某。201312、13。所有欠款在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2014、元、28”因被告黄某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因此,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朱某某在庭审中陈诉,被告具立欠条后于2013年12月17日付给原告200元货款。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所有欠款在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因被告黄某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交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该表证明被告承诺贷款付清的第二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因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基准利率系公众何查询的信息,故本院采信该证据。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某因养殖所需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向原告朱某某赊购饲料。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7200元,并具立欠条一份给原告。其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付给原告200元货款。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所有欠款在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此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没有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另查明,被告承诺货款付清的第二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货物,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原、被告已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货款金额后具立欠条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有将尚欠货款支付给原告的义务。因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原告要求逾期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这里的银行贷款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货款37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567元,合计1292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永能审判员 黎朝阳审判员 杨仓仓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