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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4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同周某某(已判)、薛某(已判)预谋盗窃。当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薛某利用到胶州市某村村西替宋某某收割玉米的机会,盗窃宋某某种植的玉米2646公斤,价值人民币5715.36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经周某某(已判)介绍,被告人李某某和周某某、薛某(已判)一起给宋某某收割和运输玉米。后在周某某提议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他二人在收割玉米的过程中,盗窃宋某某玉米2646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15.36元。现上述玉米已经全部追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失主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宋某某希望对李某某从轻处理。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前科查询结果、同案犯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和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报告、户籍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盗窃的玉米已经全部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积极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已对李某某做出判前社会调��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李某某具有以上从宽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玲娟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红华书 记 员  王波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