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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熊伯彬与黄锐兴,黄柱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伯彬,黄锐兴,黄柱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熊伯彬,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珠溪镇,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梁杰。委托代理人:老启荣。被告:黄锐兴,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被告:黄柱坚,男,汉族,住东莞市中堂镇,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原告熊伯彬诉被告黄锐兴、黄柱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锐兴、黄柱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伯彬诉称:被告是清远市清城区某砖厂的经营者,被告雇佣原告在该砖厂从事切砖工作。事发前,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工作眼镜坏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购买更换眼镜,但被告却一直拒绝原告的要求。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被钢丝击中眼睛,造成原告的眼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清远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l8日)。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物质上、精神上均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承担以下民事赔偿:1、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30226.71元/年(参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l81360.26元];2、营养费5000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日l8日=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鉴定费1840元;7、护理费:900元(50元/日l8日=900元);8、误工费:计至定残之日为30600元(l00元/日306天=306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l78050.98元,被抚养人为4人,其中被抚养人熊德财的生活费为22396.35元l6年30%÷2人=53751.24元;被抚养人胡继容的生活费为22396.35元20年30%÷2人=67189.05元;被抚养人熊美的生活费为22396.35元9年30%÷2人=30235.07元;被抚养人熊润的生活费为22396.35元8年30%÷2人=26875.62元。以上合计414651.24元。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上述费用赔偿问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414651.24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锐兴、黄柱坚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黄柱坚经营的清远市清城区某砖厂从事切砖工作,工作时必须要配戴防护眼镜,原告的眼镜损坏后,向被告提出需要购买新的防护眼镜,但被告没有及时购买。2013年5月23日,因原告没有配戴工作眼镜进行工作,导致右眼被铁丝弹伤,2013年5月24日原告被送到清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眼孔穿通伤、前房积脓、外伤性白内障,住院15天,出院医嘱,手术后一个月拆除角膜缝线,2、3个月后可考虑行右眼ⅱ期人工晶体植入术,以提高患者视力。2013年7月11日原告因右眼ⅱ期人工晶体植入术,再次到该院住处院治疗,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无晶体眼高血压3级。原告两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黄柱坚支付。2014年3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清正法医鉴定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右眼球穿伤致右眼视力下降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840元。原告上述两次就医共住院19天,原告起诉只要求计算18天。另查明,原告定残时为35岁5个月,其家人均是农村户口,其父母熊德财、胡继容共生育熊伯全及熊伯彬两个子女,事发前原告及其父母均在清远市清城区某砖厂工作,月收入均在2000元以上。原告婚后共生育熊润、熊美两个子女,至原告被评为伤残日止熊润10岁零1个月,熊美8岁零7个月。再查明,清远市清城区某砖厂原经营者是被告黄锐兴,该厂于2011年3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由被告黄柱坚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成员证明、工资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作业操作时,没有按规定配戴防护眼镜,对此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黄柱坚明知没有防护眼镜的危险性却没有及时为原告购买防护眼镜,对事件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由原告及被告黄柱坚承担事件50%的责任。原告的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1、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清单、子女入学情况等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的收入,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5592.2元(32598.70元20年30%);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事发前均与原告同在一个工厂打工,月收入超过2000元,达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暂不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熊润2004年2月18日出生,需扶养10年零1个月,女儿熊美2005年8月23日出生,需扶养8年零7个月,前8年零7个月扶养两人共需扶养费为62071.92元(24105.6/12月103个月30%),后18个月被扶养费为5413.76元(24105.6/12月18个月30%÷2),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495.68元;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伤残赔偿金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263087.88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住院18天为900元;3、对于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所发生的必然费用,由于没有票据支持,酌情支持300元;4、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的眼部伤经第二次手术后确定为无晶体眼,原告出院后在8个月后才进行伤残评定,而其在第二次出院后的伤已治疗终结,医疗机构无建议出院后休息,原告也没有进行相应的后续治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至第二次手术后出院,共58天,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为5180.07元;5、对于护理费原则上按一个人计算,原告要求50元一天计18天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对于营养费,虽然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原告被评为八级伤残,故酌情支持1000元;7、鉴定费184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对其鉴定费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合共273207.95元,由被告黄柱坚承担50%即136603.98元;由于事件致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因原告在事件中存在过错,故酌情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共144603.98元由被告黄柱坚赔偿。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锐兴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被告黄锐兴是清远市清城区某砖厂经营者或与被告黄柱坚存在合伙关系等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黄锐兴共同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柱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熊柏彬赔偿损失144603.98元;二、驳回原告熊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60元,由原告熊柏彬负担1880元,被告黄柱坚负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红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