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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杨XX与张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张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杨XX,女,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襄汾县邓庄镇南梁村村民。被告张X,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襄汾县邓庄镇南梁村村民。原告杨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05年农历11月1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4日生女儿张XX,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解放牌大货车一辆,共同债务3.5万元;无其它个人财产。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照片6张。证明被告酒后在原告家闹事,踢原告家大门、并将共同财产电动车砸坏。襄汾县邓庄镇南梁村民调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争执经调解无果。被告张X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11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4日生女儿张XX,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其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并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及自愿承担共同债务3.5万元。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多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矛盾时有发生,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调解不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婚生女张XX随被告共同生活,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为有利其身心健康,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表异议。原告明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以及清偿共同债务,鉴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主张事实,但为放弃权利、负担义务主张,本院不表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张X离婚。二、婚生女张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被告抚养费500元至张XX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席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