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曾仙花与被告谢秋月、田显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仙花,谢秋月,田显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曾仙花,女,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被告谢秋月,女,汉族,1959年9月12日出生。被告田显文,男,汉族,1956年7月16日出生。原告曾仙花诉被告谢秋月、田显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银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德田、滕久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仙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秋月、田显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仙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秋月于2013年7月1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5%计息。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曾仙花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曾仙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曾仙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秋月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田显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怀化市公安局户籍资料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谢秋月、田显文系夫妻关系;证据3、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谢秋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半年付息。被告谢秋月、田显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曾仙花提交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结合庭审笔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谢秋月、田显文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谢秋月向原告曾仙花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曾仙花人民币20万元,按月息2.5%计付,半年付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谢秋月向原告曾仙花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曾仙花出具了借条,被告谢秋月与原告曾仙花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曾仙花依约出借资金,被告谢秋月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应予以调整。本院只对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予以保护。被告谢秋月应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系被告谢秋月、田显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谢秋月、田显文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秋月、田显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曾仙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562元,共计5312元,由被告谢秋月、田显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银 燕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智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