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小建与被告王国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建,王国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郭小建,男,生于1973年1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宪,男,生于1975年6月16日,汉族。原告郭小建诉被告王国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建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使用一个月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毫无还款之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2月3日,被告王国宪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被告王国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王国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王国宪户籍证明一份,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庭审质证中,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书证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王国宪的户籍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王国宪向原告郭小建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郭小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从郭小建处借到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园整)。借款人:王国宪,2014年2月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王国宪向原告郭小建借款40000元,有被告王国宪向原告郭小建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便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期限,原告虽诉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双方未就该笔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提起诉讼催要借款,可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小建借款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国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