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与福建晋江鸿欣模具工业有限公司、蔡英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福建晋江鸿欣模具工业有限公司,蔡英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523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平工业综合开发区第Ⅳ区**楼。组织机构代码:58957452-4。代表人:郑万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经纪,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诗晓,系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福建晋江鸿欣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福建省(安海)安平开发区9区**号。组织机构代码:15430986-0。法定代表人:蔡英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蔡英选,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以下简称安平农商行)因与被告福建晋江鸿欣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欣公司)、蔡英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施经纪、吴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欣公司、蔡英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平农商行诉称:2012年10月25日,安平农商行与鸿欣公司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由安平农商行在最高贷款余额380万元内,根据鸿欣公司的需要和安平农商行资金借给的可能,对鸿欣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由鸿欣公司提供址于安平工业综合开发区区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0月8日,安平农商行与鸿欣公司签订合同编号HT907043013001044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鸿欣公司向安平农商行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月利率6.75‰,按季计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安平农商行与鸿欣公司、蔡英选签订合同编号2013BZ093001《保证合同》,约定蔡英选为鸿欣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提供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安平农商行于当日依约借给鸿欣公司380万元。现鸿欣公司已停产,财务状况恶化,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蔡英选前往境外定居,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鸿欣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安平农商行借款本金3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包括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已欠息5550.74元,以及应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蔡英选对被告鸿欣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安平农商行有权依法就被告鸿欣公司所负债务对其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即址于安平工业综合开发区区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安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安平农商行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安平农商行的主体适格。二、被告蔡英选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鸿欣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鸿欣公司、蔡英选的主体适格。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安平农商行与鸿欣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共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四、《保证合同》,拟证明安平农商行与鸿欣公司、蔡英选于2013年10月8日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五、《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安平农商行与鸿欣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六、《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对《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事项。七、《借款借据》,拟证明安平农商行依合同约定,2013年10月8日发放380万元贷款给鸿欣公司的事实。八、贷款明细账,拟证明鸿欣公司结欠贷款本息情况及未按期还息的事实。九、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归还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违约,安平农商行有权解除合同事项并告知鸿欣公司、蔡英选的情况。被告鸿欣公司、蔡英选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安平农商行与被告鸿欣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20126102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鸿欣公司提供其坐落于福建省晋江市安平工业综合开发区区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晋国用(2004)第010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安平字第16-2000**号)作为抵押物,为贷款人鸿欣公司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在债权本金最高余额38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0月29日,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晋房他证安平字第0121**号),抵押权人为安平农商行,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380万元。2013年10月8日,安平农商行与鸿欣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HT90704301300104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鸿欣公司向安平农商行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月利率6.75‰,按季计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2013年10月8日,安平农商行与蔡英选签订1份编号为2013BZ0930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蔡英选对债务人鸿欣公司与安平农商行签订的HT90704301300104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3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如债务人同时以自身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安平农商行依约向鸿欣公司发放借款380万元。借款后,鸿欣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尚欠利息5550.74元,之后的利息也未付。借款到期后,鸿欣公司未能依约向安平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安平农商行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4月17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安平农商行提供的书证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安平农商行与被告鸿欣公司、蔡英选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被告蔡英选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安平农商行与被告鸿欣公司、蔡英选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安平农商行依约向鸿欣公司发放贷款380万元,但该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安平农商行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鸿欣公司与安平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将鸿欣公司坐落于福建省晋江市安平工业综合开发区区的房地产在最高额380万元内为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间安平农商行向鸿欣公司一次性或分次发放贷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平农商行依法对鸿欣公司的上述抵押物享有与鸿欣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蔡英选与安平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鸿欣公司本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债务人同时以自身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安平农商行有权直接要求蔡英选对鸿欣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英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鸿欣公司享有追偿权。原告安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欣公司、蔡英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晋江鸿欣模具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借款本金380万元和利息5550.74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HT90704301300104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蔡英选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英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晋江鸿欣模具工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福建晋江鸿欣模具工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有权对被告福建晋江鸿欣模具工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建省晋江市安平工业综合开发区区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晋国用(2004)第010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安平字第16-200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晋房他证安平字第0121**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44元,由被告福建晋江鸿欣模具工业有限公司、蔡英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被告福建晋江鸿欣模具工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英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吴智家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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