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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熊时桂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时桂,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熊时桂。委托代理人张福淇,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玉珍,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原平。委托代理人潘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代表人杨劼,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时桂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时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珍、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时桂诉称,2014年2月6日10时05分,案外人王某驾驶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沪ENXX**小型客车沿海宁路由东向西驶至热河路路口时,与在该处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因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对进入路口通行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陈述不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无法查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580.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908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37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27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5元、护理用品费35元、交通费660元、衣物损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闯红灯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王某系职务行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共垫付了医疗费62371.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原告闯红灯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按40元/天计、营养费按4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物损费法院酌定;医疗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赔偿;鉴定费无异议;护理用品费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0时05分,王某驾驶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沪ENXX**小型客车沿海宁路由东向西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热河路路口直行时,适有原告在该处横过道路,沪ENXX**小型客车正面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因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对进入路口通行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陈述不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无法查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发次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两侧耻骨上下支骨、左侧髂骨翼、左侧骶骨翼多发骨折,于2014年3月5日出院。2014年7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7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肢体、盆部交通伤,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右上肢功能障碍、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审理中另查明,沪ENXX**小型客车系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证明、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勘验、调查后,在汇总、分析各种证据的基础上做出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证的结论,但就事发时步行的原告而言,驾驶机动车的王某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作为机动车一方,如欲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具有过错。两被告认为原告系违反交通信号灯,存在违章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及自负费用系非国家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以划定医疗赔付标准的方式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及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部分扣除自费饮食后为65215.90元,原告要求将非医保部分优先列入强制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准许;二、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日,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行情,按每日40元予以确定;四、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按每日4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六、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七、物损费,根据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予以酌定;八、残疾赔偿金,本院将依据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根据鉴定部门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以20年予以计算确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和后果大小确定,原告要求将该赔偿项目优先列入强制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十、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十一、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报告休息期7个月予以确定。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系对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后,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62371.80元,可在本案确定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时桂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7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74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55元、物损费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时桂医疗费44172.72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鉴定费1520元;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时桂医疗费11043.18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鉴定费380元、护理用品费35元(已履行6237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46.40元(原告熊时桂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玮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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