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信某甲,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新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7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土台子村大坝路北侧乡道上,被告人信某甲与被害人郝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信某甲将被害人郝某乙打伤。后信某甲的哥哥信某乙、郝某乙的儿子郝某甲闻讯先后赶来,双方再次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郝某乙左手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外伤后鼻出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信某甲左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信某乙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郝某乙的陈述,证明自己被信某甲打伤的事实;2、���人廉某某、李某某、郝某甲、信某乙的证言,证明信某甲与郝某乙互相厮打的事实;3、被告人信某甲的供述,证明信某甲与郝某乙互相厮打均受伤的事实;4、辽宁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郝某乙左手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外伤后鼻出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信某甲左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人民陪审员 韩馨瑶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