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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贵诉被告赵梓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贵,赵梓霖,刘艳秋,朱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王志贵,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北大街***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61********。委托代理人易世军,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梓霖,男,199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林丰乡金光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91********。被告刘艳秋,女,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大窝镇川洞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92********。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正旗,宜宾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新强,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青年街**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011974********。原告王志贵诉被告赵梓霖、刘艳秋、朱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撤回对被告李燕的起诉。2014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志贵的委托代理人易世军,被告赵梓霖、刘艳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正旗,被告朱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贵诉称:被告赵梓霖、刘艳秋、李燕于2013年11月8日由被告朱新强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合法经营,借期4个月(即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借款利息每月3%(即每月8日前支付6000元),逾期按每天5‰计算罚息。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赵梓霖、刘艳秋、李燕借款20万元,三被告从该日起开始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7日,以后三被告就再未付息还本。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梓霖、刘艳秋共同辩称:1、赵梓霖与原告借款行为是事实,但并非20万元,是152000元;2、原告属非法放贷行为,利息不应支持;3、若原告认可,我方可在2015年6月及2015年年底分两次付清借款。被告朱新强辩称:我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梓霖、刘艳秋于2013月11月8日与原告王志贵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赵梓霖、刘艳秋向王志贵借款20万元,用于合法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共计4个月,借款利率为3%元,按月付(即每月8日前支付6000元),先付息,后付款;被告朱新强作为担保人为赵梓霖、刘艳秋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朱新强为连带保证人,自愿以自有、所有的财产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王志贵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等提供担保。另查明,1、2013年9月24日,王志贵通过电汇方式向魏世强支付借款178000元。2、庭审中,原告自认赵梓霖、刘艳秋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电汇凭证、《借款协议》、《担保人承诺书》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志贵与赵梓霖、刘艳秋签订借款协议,并按约向其支付借款,王志贵与赵梓霖、刘艳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赵梓霖、刘艳秋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赵梓霖、刘艳秋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金的确定,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赵梓霖、刘艳秋借款178000元,故本院以原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确认为原告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原告按月利率3%计算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利息以本金178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4个月。被告朱新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赵梓霖、刘艳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王志贵亦可向其主张偿还本息,故王志贵诉请朱新强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梓霖、刘艳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志贵借款本金178000元及利息14240元。二、被告朱新强在上述本金及利息限额内对原告王志贵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赵梓霖、刘艳秋、朱新强共同负担。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