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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再松与梁攀、钱志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松,梁攀,钱志光,吴蓓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杨再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乐。被告:梁攀。被告:钱志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卫平。被告:吴蓓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昌,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长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婷。原告杨再松与被告梁攀、钱志光、吴蓓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乐、被告梁攀、被告钱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卫平、被告吴蓓蕾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再松诉称:2014年2月4日晚,被告梁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从乐清市柳市镇岙底村往乐清市柳市镇店后村方向行驶,23时15分许,途经乐清市柳市镇店后村湖头二桥时,碰撞被告钱志光停放在桥上的苏b×××××小型轿车和同向行走的原告杨再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梁攀、原告杨再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志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再松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再松受伤后至乐清市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颈7胸1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腰1腰2椎体骨折、左下肢骨化性肌炎等。原告杨再松支出了医疗费94213.65元。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再松的伤残等级为2级,误工和护理期限均为长期,营养期限暂定为1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用每月约需2000元。肇事车辆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蓓蕾,该车辆已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故此,原告杨再松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梁攀、钱志光、吴蓓蕾连带赔偿原告杨再松医疗费94213.65元、后续治疗费480000元、误工费89026元、护理费12000元、定残后护理费438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681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467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500元等经济损失计2320169.45元(未扣除被告钱志光已付的30000元);二、判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梁攀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其同意肇事车辆苏b×××××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由原告杨再松先行受偿,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保留份额。被告钱志光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表述不清晰,被告梁攀系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钱志光的赔偿责任,被告钱志光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钱志光系从被告吴蓓蕾处借用车辆,事故发生前系被告钱志光在驾驶车辆后停放在住宅旁边的乡村道上;三、本次交通事故系两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应在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四、被告钱志光已付给原告杨再松30000元;五、原告杨再松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误工时间按2年计算没有依据,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金额过高,定残后的护理费可计算5年,原告杨再松提供的户口册于2014年3月27日签发,且“非农业户口”的“非”系后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吴蓓蕾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已确定主、次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苏b×××××小型轿车系被告吴蓓蕾借给被告钱志光使用,被告吴蓓蕾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肇事车辆苏b×××××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四、原告杨再松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中患者名字不是原告杨再松的票据应予以剔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有异议,根据被告梁攀在交警部门的谈话笔录,被告梁攀驾驶无牌摩托车直接碰撞被告钱志光停放的车辆,原告杨再松与停放的车辆没有发生直接的碰撞;二、肇事车辆苏b×××××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杨再松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杨再松的女儿杨甜系事故发生后出生,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四、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4日晚,被告梁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从乐清市柳市镇岙底村往乐清市柳市镇店后村方向行驶,23时15分许,途经乐清市柳市镇店后村湖头二桥时,碰撞被告钱志光停放在桥上的苏b×××××小型轿车和同向行走的原告杨再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梁攀、原告杨再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志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再松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再松受伤后至乐清市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0天,伤情诊断为:颈7胸1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腰1腰2椎体骨折、左下肢骨化性肌炎等。原告杨再松支出了医疗费92782.09元。被告钱志光已付给原告杨再松30000元。被告梁攀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杨再松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杨忠玉,于1955年3月11日出生,母亲唐正芬,于1954年7月18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原告杨再松与妻子姜凉妹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杨宇豪,于2009年8月31日出生,次子杨杰,于2011年3月31日出生,长女杨甜,户籍登记信息显示于2014年1月28日出生,原告杨再松于庭审过程中确认长女杨甜于2014年2月28日出生。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7月10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再松因交通事故致颈7胸1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腰1腰2椎体骨折。经治疗遗有高位截瘫(平3、4肋间以下无知觉,双下肢肌力1级)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相关标准分别评定为ⅱ(2)级;2、被鉴定人杨再松的误工和护理期限均为长期,营养期限暂定为1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3、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4、后续医疗费用存在,该费用参考范围较广且价格波动较大,难以准确评估,其基本费用每月预计不低于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5、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肇事车辆苏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蓓蕾,已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登记信息、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劳务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梁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以致肇事,造成原告杨再松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钱志光从被告吴蓓蕾处借用车辆,在驾驶车辆后未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以致肇事,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即被告梁攀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保留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交警部门关于被告梁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志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再松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再松主张医疗费94213.65元,提供的票据金额为93836.09元,其中伙食费957元应予以剔除,票据计97元的患者名字并非原告杨再松,应予以剔除,其余医疗费92782.09元有相应的病历、票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故确定医疗费为92782.09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杨再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未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采纳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9天,故确定误工费为23049.20元(44513元/年÷365天/年×189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原告杨再松要求护理时间计算40天,应予准许,原告杨再松主张护理人员为2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确定护理费为4878.14元(44513元/年÷365天/年×40天)。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杨再松系二级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到原告杨再松的年龄及伤情,护理时间暂计算15年,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原告杨再松主张护理费用按40%的比例计算,应予准许,故确定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67078元(44513元/年×15年×40%),因此,护理费合计为271956.14元。原告杨再松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根据原告杨再松的伤情及治疗、鉴定经过,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再松住院天数为4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原告杨再松主张营养费的26000元,考虑到原告杨再松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限为13个月,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采纳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的标准,根据原告杨再松2级伤残实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81318元(37851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一并计算,其中原告杨再松主张长子杨宇豪的扶养年限为13年,次子杨杰的扶养年限为15年,女儿杨甜的扶养年限为17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再松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另其母亲唐正芬的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杨再松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因原告杨再松的母亲唐正芬、长子杨宇豪、次子杨杰、女儿杨甜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故采纳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760元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624元[(11760元/年×15年)+(11760元/年×2年×90%÷2)+(11760元/年×5年×90%÷3)],因此,残疾赔偿金总金额为885942元。原告杨再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再松伤残,给原告杨再松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5000元。后续治疗费,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系确定要发生的费用,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暂计算15年为360000元(2000元/月×12月/年×15年)。鉴定费2440元,应予认定。关于复印费,系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杨再松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782.09元、误工费23049.20元、护理费271956.14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885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0元、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200元等共计1699569.43元。肇事车辆苏b×××××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先由保险人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杨再松赔付保险金,其中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再松医疗费9278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30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0元等合计466982.0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再松误工费23049.20元、护理费271956.14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85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等计1229947.34元中的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二项共计为120000元。超出部分1579569.43元(1699569.43元-120000元),考虑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梁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以致肇事的过错较大,被告钱志光因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过错较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梁攀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1184677.07元,由被告钱志光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394892.36元。因肇事车辆苏b×××××小型轿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由保险人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杨再松赔偿,已投保不计免赔,因赔偿金额394892.36元已超过保险金额300000元,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杨再松保险金300000元。不足部分94892.36元(394892.36元-300000元),由被告钱志光自行承担。被告钱志光已付原告杨再松的30000元应予以抵扣,抵扣后尚应赔偿原告杨再松64892.36元。原告杨再松主张被告梁攀与被告钱志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被告吴蓓蕾对被告钱志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志光、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成因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志光辩称本次事故中有两辆机动车,应在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梁攀驾驶的车辆为燃油助力车,经过技术检验该车辆属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但该类车辆在实际中无法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钱志光要求被告梁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赔偿杨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杨甜于事故发生后不到一个月出生,杨甜的抚养情况在事故发生时应该可以预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再松保险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再松保险金300000元,二项合计为420000元。二、被告梁攀应赔偿原告杨再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计1184677.07元。三、被告钱志光应赔偿原告杨再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计64892.36元。四、驳回原告杨再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20元,减半收取12560元,由原告杨再松负担2510元,由被告梁攀负担7540元,由被告钱志光承担2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倪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