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终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学良与姜庆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庆元,张学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庆元,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顾涛,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良,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明晖,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同菊,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庆元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学良诉称,2013年5月31日,双方签订“抛光线耗材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张学良向姜庆元提供抛光线所需的模具(金刚石滚筒、磨边轮、修边轮、金刚石模块南线22组、北线17组等),姜庆元按照月产量及单价0.53元/平方米给付张学良承包费。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掐帐,次月20号之前结清上月承包费,如拖欠则按照承包费的千分之一每天支付滞纳金。合同正式履行后,姜庆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而是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13日为张学良书写欠条三张,合计欠款331800元,扣除8月份耗材款后仍欠286800元。经张学良多次催要,姜庆元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欠款。腾会香与姜庆元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学良、姜庆元偿还欠款286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审被告姜庆元辩称,张学良所述与事实不符,姜庆元并不欠张学良286800元,扣除张学良应支付给姜庆元的耗材费196765元,姜庆元实际只欠张学良90035元。同时,因张学良提供的耗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给姜庆元造成经济损失514116元,该款完全可以折抵姜庆元欠张学良的承包费,对其余损失,姜庆元保留向张学良要求赔偿的权利。张学良在诉讼时已经撤回对姜庆元之妻腾会香的起诉,故对腾会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不再赘述。原审法院查明,姜庆元从事地板砖生产中的抛光工序,张学良给姜庆元供应抛光线耗材。2013年5月31日,张学良与姜庆元签订“抛光线耗材承包合同书”,就双方在诸城市紫阳陶瓷有限公司承包抛光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姜庆元提供各类不同规格的合格陶瓷砖坯,经张学良认可后上抛光线,张学良负责向姜庆元提供抛光线所需的模具,包括金刚石滚筒、磨边轮、修��轮、金刚石模块等相应耗材。根据双方确认的砖坯月产量(不含次品),姜庆元按照不含税每平方米0.53元向张学良支付承包费。付款方式为双方每月月底掐帐,姜庆元次月20日前结清上月承包费,每拖欠承包费一天,姜庆元应加付张学良拖欠承包费部分千分之一的滞纳补偿金。双方还约定,由于张学良产品原因造成抛光破损超标、光泽度超低,姜庆元应及时通知张学良售后服务人员,因张学良处理不及时造成的姜庆元损失由张学良负责,因姜庆元未及时通知张学良造成的损失由姜庆元自行承担。张学良无偿回收自己供应的金刚制品旧机体及塑料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6月7日,姜庆元向张学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姜庆元欠张学良金刚石制品货款100000元整;2013年7月5日,姜庆元再次为张学良出具欠条,载明姜庆元欠张学良2013年6月份金刚石耗材款192000元,��庆元并在欠条中注明,2013年6月所用姜庆元本人600刮刀费用未扣除,应自7月的费用中扣除;2013年8月13日,姜庆元第三次为张学良出具欠条,载明姜庆元欠张学良金刚石耗材款39800元,在欠条中,姜庆元同时注明张学良收到姜庆元退回的部分耗材另行计算。2014年1月2日,张学良以姜庆元拖欠耗材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姜庆元支付耗材款,同时因腾会香与姜庆元系夫妻,亦应与姜庆元付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3月20日,张学良申请撤回对腾会香的起诉,原审法院已予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姜庆元主张双方签订合同的2013年5月31日,双方清理库存后姜庆元留给张学良抛光线耗材一宗,该宗耗材的价值应自张学良的耗材款中扣除;同时在2013年11月19日,姜庆元亦退给张学良抛光线耗材一宗,价值154035元,该耗材款也应自姜庆元的耗材款中扣除或支付给姜庆元。姜庆元另��张,张学良提供的耗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张学良对姜庆元的损失应负有赔偿责任。张学良辩称姜庆元所涉及的部分质量问题并非张学良的原因造成,同时主张2013年5月31日姜庆元留下的耗材,双方已经在2013年姜庆元书写的欠条中扣除相关费用。对于2013年11月19日姜庆元退回的他人耗材,按照张学良的计算方式该耗材价值应为45000元,而张学良在起诉时已按45000元在姜庆元所欠耗材款中扣除。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姜庆元出具的欠条、双方签订的“抛光线耗材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姜庆元从事地板砖生产中的抛光工序,张学良为其供应抛光线耗材,双方约定张学良的耗材款以承包费的方式计算支付,因此,在双方之间存在抛光线耗材供应合同关系,以上事��,有双方签订的“抛光线耗材承包合同书”为证,对此予以确认。姜庆元主张,张学良提供的耗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却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己方的观点加以证实,且在双方合同履行时,姜庆元在欠款月份连续向张学良出具耗材款欠条,而均未对耗材的相关质量问题有任何涉及,从上述情况看,姜庆元的实际行为与其当下庭审主张前后不一,存在较大差异,在姜庆元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5月31日,姜庆元清理库存后留给张学良的抛光线耗材,姜庆元在同年7月5日出具的欠条中仅注明其6月份所用己方600刮刀费用未扣除,这与张学良关于该部分耗材款已在姜庆元7月出具的欠条中扣除的陈述相吻合;在随后的庭审中,双方亦将主要争议集中在2013年11月19日退回耗材的价值上,对5月31日留下的耗材均不再持有异议,因此,2013年5月31日姜庆元留给张学良的耗材,其费用应当认为已经双方约定扣除,姜庆元之后出具的欠条与该部分耗材不再具有关联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11月19日姜庆元所退回耗材的价值如何确定。由于姜庆元退回的该批耗材并非仅为张学良一方提供,且耗材的退回部分还存在类型、规格、新旧之分,双方仅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张学良无偿收回己方供应的金刚制品旧机体和塑料壳,但双方对各类型、新旧耗材及其单价或总价均未不能成一致,张学良或其他人所有的耗材数量与种类双方亦不能有效提供,经原审法院释明,张学良与姜庆元又均不同意对该批耗材进行价值评估,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衡量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考虑到双方关于耗材款计算的约定条款,即张学良耗材款实际系依据姜庆元已使用耗材完成产品的月产量计算,决定仅对���庆元已经实际使用张学良耗材后发生的欠款予以审理。对于双方争议的退回耗材的价值,由于涉及到部分耗材为案外人而非张学良提供,该部分耗材应按何种价值退回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双方无法就其价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姜庆元可以根据自身掌握的证据情况,另行向张学良主张权利。如前所述,由于该部分退回耗材价值无法确定,故张学良单方面将其价值认定为45000元并在姜庆元的总欠款中予以扣除亦缺乏依据。根据姜庆元先后出具的欠条,姜庆元共计欠张学良耗材款331800元,因此,张学良在本案中诉求姜庆元支付耗材款28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张学良不能就姜庆元退回的耗材单方定价并扣除抵消,故姜庆元尚欠张学良耗材款45000元,张学良亦可在本案后再行向姜庆元主张权利。双方另在合同中约定付款��限为次月20日,每拖欠一日姜庆元按照当次拖欠承包费的千分之一加付滞纳补偿金,但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张学良仅要求姜庆元支付相应欠款及利息损失,基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身权利的原则,原审法院确定姜庆元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向张学良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姜庆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张学良承包费(耗材款)28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7月21日、186800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2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姜庆元负担。上诉人姜庆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耗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上诉人提供的抛光加工结算单一组予以证实,该组单据可以明确看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耗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扣罚514116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没有涉及并不代表该耗材没有质量问题。二、对于2013年5月31日上诉人清理库存后留给被上诉人的耗材双方没有异议,但该耗材的价值应为137430元,被上诉人仅认可49700元,对于差价87730元法院应予查明。三、对于2013年11月19日退回耗材价值的认定,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是错误的。该耗材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对于其价值可以参照双方发生业务的耗材价值确定,应在本案一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上诉人不承担偿付义务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学良答辩称:一、上诉人在欠款月份连续向北上诉人出具耗材欠条,均未对质量问题有涉及,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应认定该笔耗材属于合格产品。二、对于2013年5月31日上诉人清理库存后留给被上诉人的耗材。上诉人在童年7月5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注明其6月所用己方600刮刀未扣除,而对该部分耗材款未做提及,可知该部分耗材款已在上诉人7月出具的欠条中扣除,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认可这一事实。三、对于2013年11月19日退回的耗材,该批耗材并非被上诉人一方提供,且存在类型、规格、新旧之分,被上诉人对于合同约定的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耗材无偿回收,对于他方提供的部分耗材,被上诉人同意以45000元的价格回收,如果上诉人不同意,我方愿意将该耗材退回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庆元与被上诉人张学良于2013年5月31日订立的“抛光线耗材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抛光线所需的磨具,上诉人根据双方确认的砖坯月产量给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0.53元/平方米,该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实为被上诉人提供材料、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其租赁费286800元(扣除2013年8月退回耗材款45000元),为此提供了上诉人向其出具的三份欠条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对该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耗材租赁费286800元及利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耗材有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因其提供的加工结算���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提供的耗材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确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耗材存在质量瑕疵并导致其受损,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5月31日上诉人留给被上诉人的耗材,对上诉人主张137430元耗材费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2013年7月5日出具的欠条中已经注明扣除6月份的600刮刀费用,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耗材款在欠条中并未注明,故对上诉人要求扣除该项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2013年11月19日退回的部分耗材,被上诉人认为该部分耗材包括其他人的耗材,对价格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同意评估,故对该部分耗材费用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2元,由上诉人姜庆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