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65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4日。被告白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2002年5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2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王佳佳。我们虽经恋爱成婚,但是随着婚后共同生活,发现我和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在一起争吵,夫妻之间语言伤害严重,致两人之间无夫妻温暖可言。自2007年后季到2011年5月6日这期间,两人因为生活琐事缺乏沟通与相互之间的不体谅,致使签订离婚协议,但因家人劝阻又开始婚姻生活。期间被告不加理睬,2011年6月分居。两人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现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儿子王佳佳,由被告承担一部分孩子抚养费直至十八周岁;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订、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及姓名均属实。我认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过吵闹,原告有婚外情,为了孩子及家庭完整,我不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达到我的要求后才同意离婚。我要求1、孩子抚养费让原告承担11年半,共计114300.00元。2、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3、由原告承担一半孩子继续教育费及结婚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原件1本。被告认为属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原件1本、夫妻公约书一份。原告认为属实。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予以确认。经过当事人举证、陈诉及本院认定,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属自由恋爱。2002年5月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2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王佳佳。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为生产、生活及家庭琐事吵闹时有发生。2014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日常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真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真实原告有婚外情。只要双方遇事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多方沟通,同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还能和好如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俊生审 判 员 张爱梅人民陪审员 脱首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