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挺义、李少芬与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庆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挺义,李少芬,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庆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挺义,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芬,女,1977年3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审被告: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庆分公司。负责人:张明,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挺义、李少芬,原审被告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庆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122-1号民事裁定,上诉称:其主要营业地和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即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房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黄山市,故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确定管辖所适用的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代理审判员 谷 莹代理审判员 戴良桥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昂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