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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29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立碧与重庆贵财三五八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碧,重庆贵财三五八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2905号原告陈立碧,女,生于1947年3月13日,汉族,住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世军,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贵财三五八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璧山县璧城街道安居小区。负责人赵明贵。原告陈立碧诉被告重庆贵财三五八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五八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洪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花、林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碧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五八合作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碧诉称,原告于2012年到赵明贵开办的三五八合作社做工,工种为种菜,实行45元日工资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715.6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未果。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6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715.6元。被告三五八合作社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称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立碧等七人在被告三五八合作社打工种菜,日工资45元。2013年10月-11月,被告三五八合作社共计欠原告劳动报酬1715.6元未付。后因被告三五八合作社的负责人赵明贵下落不明,原告催要无果,于2014年5月9日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1715.6元。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513-5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是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的工商资料及赵明贵的户籍资料、被告三五八合作社经营所在地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三五八合作社的管理人员刘正兰签字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起到被告三五八合作社上班,虽然原告上班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为被告三五八合作社提供了劳务,被告三五八合作社理应按劳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被告三五八合作社无故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贵财三五八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立碧劳动报酬17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贵财三五八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并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洪莲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