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辉诉张康、邵亚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张康,邵亚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张辉,男,汉族,个体户,住镇赉县。被告张康,男,汉族,住镇赉县。(未出庭)被告邵亚贤,女,住址同上。(未出庭)原告张辉诉被告张康、邵亚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康、邵亚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二被告为夫妻)双方签订购楼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将自家所有的坐落在镇赉县镇赉镇英伦印象小区17号楼4单元402室,面积79.7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转卖给原告,作价210000元。同时约定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款,于2014年9月1日二被告将楼房交付给原告。然而,原告如期交付210000元购房款,二被告出有收据。可到楼房交付期后,二被告拒不交付楼房,也不返还购楼款。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同原告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按照协议实际履行了义务。二被告拒不履行交付楼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二被告张康、邵亚贤均未予答辩。原告张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日购楼合同一份,其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2014年7月1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将购楼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交付楼房的义务。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二被告为夫妻)双方签订购楼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将自家所有的坐落在镇赉县镇赉镇英伦印象小区17号楼4单元402室,面积79.7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转卖给原告,作价210000元。同时约定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款,于2014年9月1日二被告将楼房交付给原告。然而,原告如期交付210000元购房款,二被告出有收据。买卖的楼房到交付期后,二被告未将所买卖的楼房交付给原告。原告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4年7月1日购楼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尽快将所买卖的楼房交付给原告,同时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原、被告买卖房屋虽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原告按照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已履行了给付房屋价款的义务,二被告不履行交付买卖楼房的义务,又怠于协助原告对所买卖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丧失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及义务,二被告应依法将买卖的楼房交付给原告,同时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辉与二被告张康、邵亚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二被告张康、邵亚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买卖的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张辉,同时协助原告张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康、邵亚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 彬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