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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川民初字第39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向以强与四川苍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以强,四川省苍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川民初字第3972号原告向以强,男,生于1987年6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达川区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牟炳平,男,生于1951年7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系原告外公,系达州市通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沛祥,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苍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久惠,董事长。住所: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潘远富,男,生于1975年4月11日,汉族,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传富,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以强与被告四川省苍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龙安装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明润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炳平、吴沛祥,被告苍龙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远富、郑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以强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苍龙安装公司职工向以强乘坐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西外国粮路段被川S259**号救护车撞倒致伤,即日送往达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6月30日出院,共208天,休息464天,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19日重新认定向以强为工伤(之前做出工伤认定,被告提出异议),达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8月4日评为向以强符合鉴定标准陆级,被告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4月29日经达州市劳动鉴定评定为捌级伤残,被告表示无异议。现诉讼请求:1、终止原告向以强与被告苍龙安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6300元(3300元×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528元(2941元×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费52938元(2941元×18个月)、停工留薪待遇39600元(3300元×12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210天×20元)、护理费10500元(210天×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共计167666元。原告向以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向以强的身份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2、被告苍龙安装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复印件;4、工伤认定决定书(重作)复印件;5、住院证、出院诊断证明、病历首页、出院记录等复印件;6、对潘远富的调查笔录复印件;7、2012年10月10日达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送达回证复印件;8、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9、不予受理案通知书。被告苍龙安装公司辩称:原告出事的时候没有在被告单位上班,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同时,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而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在交通事故的赔偿中,原告已经获得了赔偿,应予以扣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苍龙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调解协议书复印件;2、对谭顺玖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3、对潘广超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向以强于2008年11月1日起在被告苍龙安装公司务工,从事开塔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3日10点钟左右,刘永俊驾驶达县人民医院的川S259**号救护车,在达县堡子载上一个病人往达州市市内方向行驶,即日11点45分许,该车行驶至朝阳西路国粮大厦红绿灯十字路口处,与一辆摩托车川SJ39**号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向以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向以强于同日住入达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30日出院,共155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壹月,适当患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一次;3、3-6月后来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010年9月9日,原告向以强再次住入达县人民医院,入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四级疥疮”。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8日出院,共29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两周;2、门诊随访”。原告向以强先后两次住院的医疗费25816.32元,均由达县人民医院支付。2010年11月25日,原告向以强与刘永俊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事在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医疗费25816.3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80元(10元×208天),3、营养费2080元(10元×208天),4、护理费8328.32元(40.04元×208天),5、误工费41099.52元(61.16元×672天),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7094元(3547元×20年×10%),8、评残费700元,9、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3.48元,10、川S259**号车修理费300元,11、川SJ39**号车修理费1980元,合计89861.64元。该款扣除医疗费后,其余款项已由达县人民医院支付给原告向以强。2013年4月9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达市人社工决(2013)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向以强为工伤。2014年4月29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向以强的伤为捌级伤残。用去检查费377.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77.5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以强向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会于同日做出达市劳人仲不(2014)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向以强受伤之后,未再在被告苍龙安装公司上班。同时查明,被告苍龙安装公司未为向以强办理工伤保险。2008年度达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08.67元,四川省2008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建筑业中的“其他建筑业”的工资标准每年为21301元,即平均每月为1775.08元。本院认为,原告向以强在被告苍龙安装公司务工期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成立,向以强因工伤致残,应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向以强受伤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捌级伤残,苍龙安装公司未为向以强办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苍龙安装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向以强要求工伤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就交通事故已获赔偿部分,应予扣除,对其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向以强受伤前四川省2008年度其他建筑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775.08元,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525.88元(1775.08元×11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向以强于2009年1月3日受伤治愈后未再在被告苍龙安装公司上班,双方实际上解除了劳动关系,达州市2008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08.67元,向以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425.42元(1708.67元×2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了理赔,再次要求赔偿系重复主张,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已在交通事故中获赔了7094元,被告苍龙安装公司要求对原告已领取的赔偿款予以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向以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25.8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25.42元,工伤认定费300元,检查费377.5元,合计为64628.8,扣除向以强已获得的残疾赔偿金7094元后,被告苍龙安装公司还应赔偿给向以强57534.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苍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以强各项经济损失57534.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苍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向以强缴纳,待执行时一并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润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四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