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徽省阜南县鸣军线缆辅料有限公司、张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徽省阜南县鸣军线缆辅料有限公司,张建军,李明洲,于侠云,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95号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法定代表人:孙立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大海,县联社于集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程永刚,县联社于集信用社职工。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鸣军线缆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莹,董事长。被告:张建军,男,汉族,1977年3月11日生,市民,住阜南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洲,男,汉族,1977年9月7日生,市民,住阜南县。被告:于侠云,女,汉族,1956年5月30日生,工人,住阜南县。被告:李明,男,汉族,1952年2月12日生,住阜南县。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鸣军线缆辅料有限公司、张建军、李明、李明洲、于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被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余朝辉,被告于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李明、李明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29日被告李明洲、于侠云、李明向本院提出字迹鉴定申请;2014年1月16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明、李明洲、于侠云申请的字迹鉴定,分别作出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0号、第11号、第12号三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5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被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余朝辉,被告张建军、李明、李明洲、于侠云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明、李明洲、于侠云在保证合同上三被告的指纹进行鉴定。2014年5月28日原告县联社解除与委托代理人王伟、方秀芬委托代理关系,委托陈大海、程永刚为其委托代理人。2014年10月2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明、李明洲、于侠云的指纹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莹)张建军,于2010年5月17日用阜南鸣军线缆公司名称及机器设备(此机器设备已在阜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由李某、李某洲、于某担保在阜南县联社于集信用社贷款480000元,月利率8.4‰,到期日2011年5月14日,借款用途:买材料。被告结息8次计819170.01元,结欠本金4800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向我单位申请延长还款期限,经研究我单位同意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14日,后我单位于2012年5月2日又向被告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已签收,至今未还款。因此,特向阜南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莹)张建军偿还阜南县于集信用社贷款本金480000元,支付利息33057.79元(利息算至2012年9月13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513057.79元;判令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张建军承担抵押责任;判令被告李某、李某洲、于某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县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证据四:欠息证明。证明被告借款欠息。证据五:借款催收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证据六:贷款延期申请书。证明被告贷款申请延期的事实。证据七: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证明被告陈莹、张建军以鸣军线缆厂机械设备作为此笔贷款抵押的事实。证据八: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承诺书原件三份、于某工资证明。证明李某洲、于某、李某为安徽省阜南县鸣军线缆辅料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张建军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借据上看出,被告8次已偿还利息应该是共计95024.89元。对借款合同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签字上,张建军是鸣军线缆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不应由张建军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四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系统出现的数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欠息数额。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被告于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我不知道,你不要问我了,反正字不是我签的。对证据五,我不知道。对证据六,这上面于某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保证合同和承诺书上都不是我的签字,也不是我按的手印。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张建军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张建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建军只是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而不是由张建军承担。二、本案的利息计算错误。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县联社对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于某对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洲辩称:阜南鸣军线缆公司于2010年5月向原告县联社借款,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并非我本人签字,我不知道担保事宜,原告无权起诉我,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李某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于某辩称:诉状称陈莹、张建军于2010年5月17日贷款48万元。2010年4月23日又将48万元贷款延期至2012年5月14日。这笔贷款我没有给其担保,也没有我本人亲自签字盖章。卷宗所显示有我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是在五年前的一次贷款中被张建军借用过,那次贷款已经全部偿还。因此,要求法院判决免除我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辩称:阜南鸣军线缆公司于2010年5月向原告县联社借款,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并非我本人签字,我不知道担保事宜,原告无权起诉我,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5月17日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作为抵押人)用其公司的机器设备:退火铸锡机一条、细线延伸机五台、变压器一台(以动产抵押登记名称为准)作抵押物(已在阜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与原告县联社下属机构于集信用社(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480000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现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人民币480000元;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与原告县联社下属机构于集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种类:抵押、保证;借款用途:买材料;借款金额:4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阜南鸣军线缆公司在借款合同书上借款人栏加盖公司印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莹在借款合同书法定代表人栏签名,该公司授权代理人张建军在借款合同书授权代理人签名。同日原告下属机构于集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发放贷款480000元,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陈莹在该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其授权代理人张建军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该笔贷款。2011年4月23日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申请书,申请展期至2012年5月14日还款,原告同意展期还款。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签订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莹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县联社工作员程永刚签名并加盖于集信用社印章;变更内容为:展期还款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14日。2012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其2012年5月8日贷款到期,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莹在该通知签名,被告张建军在该通知签名。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张建军签收原告贷款催收通知书后,至今未偿还原告贷款。另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县联社下属机构于集信用社分别与被告李某、李某洲、于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阜南鸣军线缆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711622010030017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某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抵押贷款人民币48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保证人栏内分别记载有李某、李某洲、于某的签名及其所捺指纹,诉讼中三被告均否认其签名及指纹是其三人本人的签名及指纹。三被告分别提出对保证合同上的李某、李某洲、于某的签名,申请字迹鉴定。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李某洲、于某申请的字迹进行鉴定,分别作出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0号、第11号、第12号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均为:2010年5月17日《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李某”、“李某洲”、“于某”签名字迹不是李某、李某洲、于某本人书写。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某、李某洲、于某在保证合同上三被告所捺的指纹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0日原告县联社撤回对保证人李某、李某洲、于某的指纹鉴定申请。原告县联社与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借款借据记载,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结息5779.2元、2010年9月30日结息12499.22元、2010年12月30日结息12230.40元;2011年3月30日12096元、2011年6月30日结息12808,36元、2011年7月30日结息13251.92元、2011年12月30日结息13107.88元;2012年3月31日结息13251.92元;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八次,合计支付利息95024.89元。而原告仅为被告结算利息八次计81917.00元,少为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结算利息13107.89元,应从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中扣除。至2012年9月13日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自2012年4月1日计算至2012年9月13日为21907.20元;扣除原告少为被告结算的利息13107.89元,该时间段利息为8799.31元。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8799.31元,本息合计488799.31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与原告县联社下属机构于集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原告起诉时除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计算了利息,亦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的合同约定,计算加收了罚息。但是,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对合同约定的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提出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追偿利息多计算的50%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用其公司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担保贷款,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县联社以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张建军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因被告张建军只是被告阜南鸣军线缆公司授权代理人,并非债务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军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李某洲、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县联社下属机构于集信用社分别与被告李某、李某洲、于某签订保证合同,其保证合同书上的“李某”、“李某洲”、“于某”签名,其字迹不是李某、李某洲、于某本人书写;其保证合同书上的“李某”、“李某洲”、“于某”指纹,三被告均否认是其本人所捺;原告提出对三被告李某、李某洲、于某在保证合同书上的指印申请鉴定,后又提出撤回对李某、李某洲、于某的指纹进行鉴定,足以说明保证合同书上李某、李某洲、于某的指纹,并非该三被告所捺的指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李某洲、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鸣军线缆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0元,支付利息8799.3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13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488799.31元。逾期将依法以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鸣军线缆辅料有限公司抵押物机械设备:退火铸锡机一条、细线延伸机五台、变压器一台(机器设备名称、数量等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以动产抵押登记名称为准)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阜南县鸣军线缆辅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建军、李明、李明洲、于侠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1元,由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鸣军线缆辅料有限公司负担8508元,由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23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栾停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燕军(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