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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与杭州泰晟电缆材料有限公司、陆炳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杭州泰晟电缆材料有限公司,陆炳林,徐霄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741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中泰路334号。代表人:陈海平。委托代理人:吴耀青。委托代理人:朱建芳。被告:杭州泰晟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新泰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陆炳林,公司经理。被告:陆炳林。被告:徐霄娱,户藉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通济社区太炎路70号2幢1单元102室。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中泰支行)诉被告杭州泰晟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晟电缆公司)、陆炳林、徐霄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中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芳,被告泰晟电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炳林,被告陆炳林、徐霄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中泰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杭州泰晟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融资债务人为泰晟电缆公司,抵押人为陆炳林(个人房产,财产共有人徐霄娱),融资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融资金额为陆拾万元整,抵押人对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等。由被告陆炳林(财产共有人徐霄娱)位于余杭街道金源公寓8幢501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050**号。被告泰晟电缆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万元,并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6.5‰,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月利率9.75‰)计收罚息,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用途归还借款,并由被告陆炳林、徐霄娱分别签订保证函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在本行账户于2014年7月19日自动扣借款本金312.51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599687.49元已逾期,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泰晟电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99687.49元;2、判令被告泰晟电缆公司立即支付利息4094.80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9.75‰所计借款利息;3、若被告不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产(陆炳林位于余杭街道金源公寓8幢501室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泰晟电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陆炳林、徐霄娱对以上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中泰支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泰晟电缆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陆炳林、徐霄娱为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合法手续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陆炳林、徐霄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泰晟电缆公司、陆炳林答辩称:贷款情况属实。泰晟电缆公司从2011年下半年始停止经营,本人现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希望可以分期还款,罚息予以减免。徐霄娱不是金源公寓8幢501室房产共有人,本人父亲陆守乔赠予给本人,并经过公证。本人不清楚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贷款时并非故意隐瞒。该房产是本人唯一居所,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押。徐霄娱与本人于2013年8月1日离婚,双方对债务作了分割,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由徐霄娱在南湖分公司分得的房产清偿本次贷款,由徐霄娱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泰晟电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陆炳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陆炳林、徐霄娱于2013年8月1日离婚,对债权债务进行分割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证明抵押的房产系陆炳林父母亲赠予给被告陆炳林的事实。被告徐霄娱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借款时,本人作为泰晟公司股东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当时本人与陆炳林尚未离婚。离婚时约定金源公寓8幢501室房产归陆炳林所有。该房产婚前是陆炳林父亲在2003年赠予给陆炳林的,系陆炳林个人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此后利息未支付。被告徐霄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中泰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陆炳林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借款时被告未提交公证书;被告泰晟电缆公司、徐霄娱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但其中抵押的金源公寓8幢501室房产系婚前由被告陆炳林父亲陆守乔赠与被告陆炳林所有。被告徐霄娱并非抵押财产共有人。另查明,被告陆炳林与徐霄娱于2013年8月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本案借款60万元由被告徐霄娱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泰晟电缆公司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中泰支行借款,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中泰支行对被告陆炳林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陆炳林、徐霄娱系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炳林、徐霄娱之间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处理条款,对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中泰支行无法律约束力。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中泰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泰晟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借款599687.49元;二、被告杭州泰晟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利息4094.80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75‰计算);上述第一、二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泰晟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如未能按上述第一、二条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泰支行有权对被告陆炳林名下位于余杭街道金源公寓8幢501室房屋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60万元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陆炳林、徐霄娱对上述第一、二条被告杭州泰晟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38元,减半收取4919元,由被告杭州泰晟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被告陆炳林、徐霄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