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一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陈家平与吴冰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终字第3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永萍,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湘昀,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萍、吴湘昀,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吴某与陈某某于199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6日生育长女陈某霞,2000年7月27日生育次女陈某秋。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紧张。为此,吴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分别于2004年10月14日、2005年9月8日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2月24日,吴某以与陈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请与陈某某离婚。另查明,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婚生女陈某秋的意见,其愿意与其母吴某一起生活。陈某某无工作,无经济收入。由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东中宁花园第一栋西单元601号房屋的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吴某申请,广西旗开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268544元。诉讼中,双方均主张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给予对方房屋补差。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双方婚姻基础虽然较好,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真正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以致双方因家庭生活等问题产生矛盾后无法化解。自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夫妻关系仍没有好转,现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吴某起诉离婚,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等因素考虑,同时经征询双方婚生女陈某秋的意见,其愿与母亲吴某一起生活,故由吴某抚养比较适宜,考虑北海地区的人均消费水平以及双方的经济收入等因素,本院确定陈某某给付陈某秋抚养费以每月800元为宜。因双方均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东中宁花园第一东西单元601号房屋的所有权,从有利于照顾子女及保护女方权益方面考虑,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吴某,由吴某给付陈某某房屋补偿款134272元。因陈某某无经济收入,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陈某某负担的抚养费一次性从房屋补偿款中予以扣除。被扶养人陈某秋于2000年7月27日出生,陈某某从2014年8月开始给付抚养费至陈某秋18周岁止共计47个月,每月800元计,共计37600元,从房屋补偿款中扣除该款后,吴某还应给付陈某某96672元。诉讼中,陈某某认为还有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但其未提交相关财产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协商分割或另行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吴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抚养费给付至陈某秋年满18周岁(陈某某应负担的抚养费从2014年8月起至陈某秋年满18周岁,共计47个月,以每月800元计,共计人民币37600元。该款从吴某给付陈某某的房屋补偿款134272元房屋补偿款中一次性予以扣除);三、座落于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东中宁花园第一东西单元601号房屋所有权归属吴某,由吴某给付陈某某房屋补偿款96672元(该房屋补偿款已扣除陈某某应给付陈某秋至18周岁的抚养费37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392元,房屋评估费5185元,合计5877元,由吴某负担2788.5元,陈某某负担3088.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由被上诉人吴某抚养婚生女陈某秋依据不足。当事人双方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陈某霞现年21岁,小女14岁。平时陈某某比较关心两个女儿的学习生活,父女关系亲密,从未听说两个女儿在背后议论父亲的不是,小女儿也没有同母亲吴某生活的强烈意愿。一审法院仅凭吴某提交的不知来源何处的所谓女儿写的声明,在没有传讯两个女儿到场接受质询的情况下,将该声明作为依据,认定两个女儿对父亲印象不佳并要求在双方离婚后都愿意与其母吴某共同生活,并把小女儿陈某秋判决给吴某抚养,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二、一审判决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吴某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双方均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其后法院委托第三方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268544元。对于该评估结果,吴某认为过高,而陈某某认为合理,在陈某某主张房屋所权并同意支付半价给吴某的情况下,一审将房屋判决给认为评估价过高的吴某,该处理违背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三种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之规定。一审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未经双方竞价,而以照顾女方权益为由直接将房屋判归吴某,违反上述规定。三、一审判决陈某某应当负担的抚养费数额并一次性付清的给付方式没有事实依据且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无经济收入没有依据,事实上陈某某一直以开三轮摩托车搭客维持家庭生计,收入比较固定,净收入维持在1600元左右,应属于固定收入人群。其二,一审既然认定陈某某无经济收入,而将陈某某应当负担的抚养费确定为800元/月于法无据。以目前的物价生活水平,若将陈某某应当负担的抚养费确定为每月800元,加上吴某应当负担的部分亦每月800元,则陈某秋每月的抚养费为1600元,与当前的生活实际不符。陈某某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子女抚养意见》第7条的规定,确认按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抚养费。即便认定陈某某的收入不确定,也应依照广西区2013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为基数计算,当事人双方均应按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该意见第8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支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支付。一审在未经征询陈某某的意见及不考虑陈某某当前的经济状况的情况下,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有违上述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维持第一项。2、改判婚生女儿陈某秋由陈某某抚养。3、改判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东中宁花园第一栋西单元60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对吴某进行房屋差价款补偿。4、本案诉讼费用有吴某承担。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陈某秋应当由吴某抚养,这是也女儿自己的意愿。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当判归吴某,这也是为了吴某抚养女儿及生活必须。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陈某某提交:1、车辆购置证书、行政处罚通知书及罚款收据、劳动合同各一份,拟证明陈某某购买三轮摩托以搭客为生计,有收入来源,并且从2014年9月25日在物业公司上班,每月收入1600元。被上诉人吴某质证后认为,买摩托车系事实,但不知是否从事搭客营运,目前北海市城区对摩的搭客行为予以禁止,从行政处罚通知书及罚款单也可以看出,摩的搭客系违法行为,何来稳定经济来源。劳动合同在一审中未提交,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也与吴某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北海市区禁止摩的搭客是事实,故陈某某提交车辆购置证书、行政罚款通知书及罚款单,只能证明陈某某存在摩的搭客的违法营运行为且被有关部门处罚,不能证明其有稳定收入来源。陈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系试用期合同,试用期已届满,尚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与物业公司签订了正式用工合同,故提交该合同亦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吴某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查阅一审卷宗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上诉人陈某某与北海南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洋新都服务处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该公司协管员工作,试用期为2014年9月25日至10月25日,试用期工资标准1400元每月。陈某某陈述其工作方式为8小时倒班制度(即每天24小时,分三班倒),陈某某未提交试用期满后双方是否签订了正式合同的证据。被上诉人陈某秋从事地摊服装销售,经济来源相对稳定。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两个女儿随母亲共同生活(大女儿陈某霞系南宁某高校大四学生)。一直以来,两个女儿的日常成长及学习生活由吴某打理较多。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婚生女儿陈某秋的直接抚养权归属于哪一方,抚养费应如何分配?2、夫妻共同财产东中宁花园第一栋西单元601号房屋一套应如何分割?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1、离婚案件对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处理应当遵循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这需要综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子女生活环境、子女受教育及医疗的条件、子女与当事人的亲密程度及与哪一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更为便利等综合因素予以考虑,必要情况下还需征求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子女的意愿。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双方在经济等各方面条件上并无明显的差异,但相较而言,吴某的收入相对稳定,且事实上在子女的日常生活及受教育过程中付出较多,对子女的日常生活和学习教育更为关注;婚生女陈某秋目前14岁,作为女性,其随母亲生活日常起居相对方便,而根据陈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显示,陈某某的工作为8小时三班倒班制度,缺乏对陈某秋予以适时照顾的客观条件;同时,本院经向陈某秋征询其个人意愿,陈某秋明确表示愿与母亲吴某共同生活。陈某秋随其母吴某生活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陈某某提出由其抚养婚生女陈某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目前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具有长期稳定的确切收入,故认定其无固定收入,应当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和考虑陈某秋尚在接受中学教育的情况,并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来确定陈某某对婚生女儿陈某秋的抚养费标准。陈某某上诉提出可按广西区2013年职工月均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双方均应按每月600元的标准负担陈某秋的抚养费,符合现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提出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是否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应当视具体情况而论,一般而言,子女的抚养费可以按月、按季、按半年、按年等方式定期支付,有条件的也可以一次性支付,支付方式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双方的现实情况,并以不损害被扶养人合法权益为前提。本案中,考虑到陈某秋在日后的受教育过程中可能会产生较为可观的支出及物价涨浮或其他情况,应给予抚养费一定的调整空间,本案抚养费以按月定期支付方式为宜,一次性支付难免剥夺抚养费的调整空间。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妥,予以纠正,本院确认为每月10日支付该笔抚养费至陈某秋年满18周岁。故对陈某某提出不应当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只有共同的一套房屋,且双方都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需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双方在经济条件没有明显差异且仅有一套住房的情况下,分割房屋应当更多考虑女方利益以及子女利益。考虑到吴某现年52岁,作为女性无论从体力还是精神上难以与同龄的陈某某相匹敌,而两个婚生女儿(其中陈某霞21岁,虽已成年,但仍在求学阶段,尚无经济来源)均表示随同母亲吴某生活,则更应当保障母女三人居得其所。陈某某虽亦无房居住,但与同龄的吴某相比,在身体条件及重新组建家庭的可能性上拥有较大优势,且目前在一人独身无需亲自照顾子女的情况下,生活相对便捷容易。故一审将涉案房屋一套判归吴某所有,由吴某支付一半房款给陈某某并无不当。故对陈某某提出的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儿陈某秋由被上诉人吴某抚养,上诉人陈某某按每月6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按月支付至陈某秋年满18周岁,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三、变更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座落于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东中宁花园第一栋西单元601号房屋所有权归属被上诉人吴某,由被上诉人吴某支付上诉人陈某某房屋补偿款134272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392元,房屋评估费5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合计6569元,由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各自承担3284.5元(一审诉讼全部费用由吴某预交,二审诉讼全部费用由陈某某预交,两相品除后,陈某某尚需支付吴某2592.5元,该款在吴某给付陈某某的房屋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芳审 判 员 叶 萍代理审判员 杨天隆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龚安珍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