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曹丙忠与史修茂、陈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丙忠,史修茂,陈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曹丙忠。被告史修茂。被告陈爱军。原告曹丙忠与被告史修茂、陈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丙忠,被告史修茂、陈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丙忠诉称,被告史修茂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被告陈爱军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修茂辩称,同意还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系高利贷,当时约定月息七分,借款时已扣除利息1400元,实际支付现金18600元,且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11月份,2013年11月、12月的利息已给原告写了欠条。被告陈爱军辩称,我为史修茂向曹丙忠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条上书写的“(有效期2012年3月7日—4月7日)”的内容证实担保期间为一个月,该内容系原告拿走借条后划掉,现已超有效期,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借款合同为欺诈合同,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史修茂向原告曹丙忠借款20000元,被告陈爱军提供担保,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定于2012年4月7日之前付清,如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直至此款还清为止。被告史修茂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爱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另外借条上在担保人陈爱军签名后陈爱军书写“(有效期2012年3月7日—4月7日)”的内容,该内容已划掉。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史修茂辩称借款利息为月息7分,系高利贷,借款时已扣除利息1400元,实际给付现金18600元,且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1月份,2013年11月、12月的利息已给原告写了欠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史修茂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程某、尹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4月17日、2013年10月份两次与原告向被告史修茂、史岩催要欠款。被告陈爱军对此有异议。被告史修茂认可2013年12月份原告打电话向其催要过借款。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史岩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证人程某、尹某某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丙忠与被告史修茂、陈爱军之间的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史修茂由被告陈爱军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史修茂应当予以偿还,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赔偿,被告陈爱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史修茂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史修茂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史修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未约定被告陈爱军的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陈爱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担保期间,被告陈爱军辩称其书写的“(有效期2012年3月7��—4月7日)”的内容证实担保期间为一个月,该内容系原告拿走借条后划掉。原告主张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划掉的内容系被告陈爱军签名时自行划掉。原被告对担保期间的约定有争议,本院认为被告陈爱军的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原因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明确注明“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直至欠款还清为止”,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该约定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即使被告陈爱军签名后该书写内容未划掉,因该内容与借条内容中担保期间不一致,系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对该变更内容原告不予认可,且该内容中的期限与借款期限一致,也未注明系担保期间,故该变更内容不明确,应推定为未变更,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仍应以借款人书写的借条上注明的“担保人的担保期��为直至欠款还清为止”,保证期间仍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被告陈爱军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爱军辩称借款合同系欺诈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申请证人程某、尹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4月17日、2013年10月份两次与原告向被告史修茂、陈爱军催要欠款,史修茂也认可2013年12月份原告打电话向其催要过借款,本院对证人程某、尹某某证言予以采纳,被告陈爱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爱军、史修茂主张了权利,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陈爱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爱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史修茂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修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丙忠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史修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丙忠借款利息(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陈爱军对一、二项款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史修茂、陈爱军���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华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