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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赵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2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别名赵晓松。因吸毒于2014年4月25日被羁押并被强制戒毒,因诈骗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与“毛仔”(又称“狗仔”,另案处理)合作以“丢包”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2014年3月14日12时22分许,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二人伺机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韦某某在路上走,由“毛仔”走到被害人韦某某前面掉下一叠钱(假钱),由被告人赵某假意拉住被害人韦某某要求分钱,而后“毛仔”又返回讨要其掉的钱,并以让被害人韦某某交出银行卡到柜台查看里面的金额以证明清白,在骗取了被害人韦某某的招商银行卡及密码后,被告人赵某与“毛仔”至横岗农村商业银行柜员机,从被害人韦某某的卡内取走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4月25日10时许,在坪地派���所六联卡点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查获,审讯时供述了以上诈骗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7500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该诈骗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晓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蓝 倩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