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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户。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已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莱西市城区某酒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厮打,致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被人致伤鼻面部后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轻伤二级;其头皮血肿、双眼部挫伤,左背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右12肋骨骨折,均属轻微伤。2、2014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窜至莱西市某小区被害人刘某某家门口,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刘某某左小腹捅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之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莱西市城区某酒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厮打,致李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被人致伤鼻面部后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轻伤二级;其头皮血肿、双眼部挫伤,左背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右12肋骨骨折,均属轻微伤(厮打中李某亦被致轻伤二级)。2、2014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窜至莱西市某小区4号楼东单元17楼被害人刘某某家门口,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刘某某左小腹捅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之伤属重伤二级。另查��,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19日到莱西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伤害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经讯问,如实供述了其伤害李某甲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李某、李某甲相互伤害之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于2014年5月26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李某甲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同年8月27日,刘某某被致伤的民事赔偿,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李某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万元,并已全部履行;李某甲、刘某某均表示不参加庭审,均书面表示不再要求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再查明,经莱西市司法局判前社会调查,李某在村表现较好,邻里关系和睦,家庭收入一般,目前对村无重大危害,意见: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五处轻微伤;持刀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对伤害刘某某的事实属自首;对伤害李某甲的事实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已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持刀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李某甲致李某轻伤二级,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李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责令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 云 庆审判员 刘 敬 荣审判员 解 英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臧艳华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